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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曾双龙与被上诉人吴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曾双龙,吴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经营场所:永安市中山路***号。个体经营者曾美陈,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龙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01969********。委托代理人胡朝闽,男,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业务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双龙,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孝明、郭祥众,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少平,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钦,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吴少平表侄儿。上诉人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曾双龙因与被上诉人吴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朝闽、上诉人曾双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孝明、被上诉人吴少平的委托代理人陈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少平自营塑料编织绳、线等产品。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美陈,曾双龙亦为实际经营者。自2012年起,吴少平多次向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曾双龙出售编绳产品,其中曾双龙负责订购、签收、付款等。2013年9月1日,曾双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款壹万元正”。2013年7月22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12日曾双龙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物共计35251.3元。以上货款经催讨未果,吴少平曾于2015年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曾双龙偿还货款,后于2015年3月撤回起诉。2015年4月吴少平以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曾美陈、曾双龙为被告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曾美陈、曾双龙偿还货款。另查明,林季储原系吴少平作坊的技术员,2013年8月离职。2013年9月19日、同月25日、2014年2月25日林季储分别向曾双龙出具借条、收条、欠条各一份。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曾双龙对吴少平提供的欠条、销货清单三份及所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曾双龙以林季储出具的收条、欠条、借条要求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因该收条、欠条、借条系林季储写明向曾双龙、曾美陈收到货款或借款,该三份字据明确载明系林季储个人行为,均未体现与吴少平有关,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曾双龙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季储的行为系受吴少平指派,故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曾双龙称林季储系职务行为,要求追加林季储为本案的第三人,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应对其经营期间所负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曾双龙对其系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经实际经营者,未持出异议,故吴少平持有欠条及销货清单,要求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曾双龙偿还货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以字号作为诉讼当事人,故吴少平将曾美陈作为当事人,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曾双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少平货款45251.3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减半收取465.5元,由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曾双龙负担。上诉人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曾双龙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林季储出具的货款收条、欠条、借条与被上诉人无关,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有的货物交易往来和结算货款,都由林季储与上诉人之间完成。因此,可以证明林季储出具的货款收条、欠条、借条同样是因为货物买卖关系而出具的,林季储的行为是代理被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应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曾双龙所签的三份销货清单、货款欠条都是交给林季储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1日、17日、22日和10月12日,说明林季储这段时间仍代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货物买卖,一审法院认定林季储于2013年8月离职,缺乏调查,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未追加林季储为第三人,属程序错误。一审期间上诉人提出追加林季储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未同意,导致认定的事实有失客观、公正,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林季储的行为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却适用《合同法》第130条、第159条作出判决,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少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吴少平自营塑料编织绳、线等产品。上诉人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美陈,上诉人曾双龙与曾美陈系夫妻关系,亦为实际经营者。自2012年起,吴少平多次向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曾双龙出售编绳产品,其中曾双龙负责订购、签收、付款等。2013年9月1日,曾双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款壹万元正”,并于2013年7月22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物17230.4元、同年9月17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物8857.9元、同年10月12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物9163元,三张“销货清单”共计35251.3元。林季储原系吴少平作坊的职员,其于2013年9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曾双龙借人民币壹万元整”,于同月25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兹收到曾双龙货款叁万贰仟贰佰元整”、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向曾美陈借人民币肆仟元整”。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上诉人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曾双龙是否已支付货款给吴少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一审举证、质证的情况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曾双龙认为,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向吴少平购买的塑料编织绳、线,都是由林季储送货到永安市中山路235号店,曾美陈已支付货款46200元给林季储,有林季储出具的《借条》、《收条》、《欠条》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吴少平认为,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向其购买的塑料编织绳、线,都是其送货上门的,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尚欠其货款45251.3元未支付。林季储是其作坊的技术人员,并于2013年8月离职,林季储之后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等,是林季储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少平自2012年起多次向上诉人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曾双龙出售编绳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至2013年10月12日,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曾双龙尚欠吴少平货款45251.3元。林季储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收到曾双龙货款叁万贰仟贰佰元整,与上诉人曾双龙于2013年9月22日之前所签的欠条及销货清单,体现的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基本相符合,该收条虽签署林季储个人的名字,但林季储系吴少平作坊的职员,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曾双龙有理由相信林季储是代表吴少平收取货款。故本院对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曾双龙已支付吴少平货款32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林季储出具的《借条》和《欠条》,载明的是借款,与货款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曾双龙尚欠吴少平货款13051.3元。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少平与上诉人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曾双龙形成口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吴少平按照约定提供货物,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曾双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至2013年10月12日止,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曾双龙尚欠吴少平货款45251.3元,现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曾双龙已支付货款32200元,尚欠货款13051.3元,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曾双龙应予以支付。上诉人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曾双龙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判决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曾双龙支付吴少平支付货款的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曾双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少平货款45251.3元。”为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曾双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少平货款1305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931元,由上诉人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曾双龙负担372.4元,被上诉人吴少平负担558.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用931元,减半收取465.5元,上诉人永安市展星塑料制品商行、曾双龙负担186.2元,被上诉人吴少平负担27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学  斌审 判 员 黎  建  泉代理审判员 邱  丽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艳红(代)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