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朝清、朱廷伦与被执行人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朝清,朱廷伦,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449号申请执行人朱朝清,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朱廷伦,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能,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朝清、朱廷伦与被执行人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93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朱朝清、朱廷伦履行偿还欠款320920.5元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4713.81元。但被执行人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财产均已设置抵押,现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朱朝清、朱廷伦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44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朱朝清、朱廷伦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卫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先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