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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李七庄支行与天津市鸿创纸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腾达企业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李七庄支行,天津市鸿创纸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腾达企业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40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李七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杨楼明清路与雅乐道交口。负责人:张绍宽,行长。委托代理人:宋荣荣,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一,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职员被告:天津市鸿创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门道口村。法定代表人:张学奇,总经理。被告:天津市腾达企业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门道口村法定代表人:潘富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树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李七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李七庄支行)诉被告天津市鸿创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创公司)、被告天津市腾达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李七庄支行委托代理人刘一、宋荣荣,被告腾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树生、张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李七庄支行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编号为90120100124借款合同一份,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止,利率5.7525‰,并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第二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编号90120100124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拨付了借款,而第一被告却未按时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二被告均未偿还。截止2015年3月2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利息557067.31元,本息合计2307067.31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利息557067.31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及向原告偿付至贷款清偿之日所发生的利息及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鸿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腾达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事实存在,对于保证合同的内容无异议,但因保证期限已过,故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鸿创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90120100124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腾达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90120100124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腾达公司为被告鸿创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鸿创公司发放了涉案的借款;4、计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利息557067.31元;5、银监会天津监管局津银监复(2010)316号文件,证明原天津西青农村合作银行李七庄支行于2010年7月更名为天津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李七庄支行;6、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回执、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回执,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就二被告所欠借款本息进行催收。被告鸿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腾达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鸿创公司之间没有实际的借款资金往来;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保证合同及银监会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计息清单因其系原告系统中计算得出,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要求法庭依法作出裁决;对于原告提交的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及回执,被告腾达公司认为该证据的数量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合同的数量不一致,同时该证据系制式文本,原告应同时提交留存的底联。此外该证据并非本案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且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鸿创公司、被告腾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被告鸿创公司与天津西青农村合作银行李七庄支行签订编号为90120100124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鸿创公司提供借款17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52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合同约定利率保持不变。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贷款行有权自该等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项下的贷款每季度末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2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2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1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被告1发放了借款1750000元,但被告1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2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000元、利息557067.31元。2013年5月20日,天津农商银行南开环湖支行向被告鸿创公司发出编号为024的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要求被告鸿创公司偿还到期借款本金41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同时亦向被告腾达公司发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要求被告腾达公司督促债务人鸿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或由代其偿还。二被告均在相应的回执上签章确认。另查,2010年7月,天津西青农村合作银行李七庄支行于更名为天津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李七庄支行。庭审中原告述称,本案所涉及的业务因内部调整曾划归南开环湖支行管理,故在2013年5月由环湖支行向二被告发出催收函。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共签订有四份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总额为4150000元,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包含其中。因四份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间及保证期间相同,故环湖支行统一进行了催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计息清单、银监会天津监管局批复文件、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及回执、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回执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鸿创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该被告却未能在到期后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鸿创公司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故其要求鸿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腾达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腾达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有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腾达公司为被告鸿创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主合同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故被告腾达公司保证期间应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腾达公司发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该行为发生在保证期间之内。庭审中被告腾达公司对双方所建立的保证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回执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同时原告在要求被告腾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过程中具体的经办机构及经办模式并不影响该行为本身的效力。故被告腾达公司所主张的其连带责任因已超过保证期间而应予免除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腾达公司就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鸿创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李七庄支行借款1750000元,利息557067.31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及至2015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二、被告天津市腾达企业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天津市鸿创纸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6056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鸿创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市腾达企业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军代理审判员  王俊卿人民陪审员  郭长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