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魏华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魏华东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0600000016337。负责人任克。委托代理人黄东枚,该公司员工。被告魏华东,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2137。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魏华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顺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东枚到庭,被告魏华东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8月17日16时35分,陈平开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在佛山市高明区文化路“君悦酒店”前路段,与被告魏华东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魏华东及其车上人员王鹏、谢秀群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陈平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华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魏华东、谢秀群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418.97元,佛山市高明区奔达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粤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在本次事故中支付的费用为:1、魏华东、谢秀群的医疗费4000元;2、粤E×××××号小型轿车的拖车费200元,评估费326元,维修费3520元,停运损失5940元。后奔达公司向高明区人民法院起诉我司赔偿其各项损失,法院审理后判决我司赔偿奔达公司12511.69元(包括医疗费8418.97×30%=2525.69元,拖车费200元,评估费326元,维修费3520元和粤E×××××号小型轿车的停运损失5940元)具体可见(2013)佛明法民二初字第93号判决书,现已支付完毕。本次事故我方标的仅承担次要责任,而魏华东承担主要责任,对我方标的车辆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7590.20元,即(200+326+3520+5940-2000)×70%+2000。根据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司有权向被告魏华东追偿。现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7590.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结果;4、(2013)佛明法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及快钱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就案件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依法审查,上列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17日16时35分,陈平开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在佛山市高明区文化路“君悦酒店”路段,与被告魏华东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魏华东及其车上人员王鹏、谢秀群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陈平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华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魏华东没有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魏华东、谢秀群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418.97元,佛山市高明区奔达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粤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在本次事故中支付的费用为:1、魏华东、谢秀群的医疗费4000元;2、粤E×××××号小型轿车的拖车费200元,评估费326元,维修费3520元,停运损失5940元。后奔达公司向高明区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奔达公司12511.69元(包括医疗费8418.97×30%=2525.69元,拖车费200元,评估费326元,维修费3520元和粤E×××××号小型轿车的停运损失5940元),现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本次事故保险公司标的仅承担次要责任,而魏华东承担主要责任,对保险公司标的车辆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7590.20元,即(200+326+3520+5940-2000)×70%+2000。根据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公司认为其有权向被告魏华东追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无果,遂提起诉讼。另,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放弃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保险公司已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奔达公司赔偿了相应的损失,奔达公司亦将对第三方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原告获得奔达公司享有的对第三人的追偿权。现原告认为被告对案涉车辆的损害负有责任,原告有权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奔达公司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被告没有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依法应当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作出赔偿。原告认为奔达公司因事故造成的粤E×××××号小型轿车拖车费200元,评估费326元,维修费3520元和停运损失5940元,本次事故保险公司标的仅承担次要责任,而魏华东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保险公司标的车辆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7590.20元,即(200+326+3520+5940-2000)×70%+2000。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的请求理据充足,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华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支付759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魏华东负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顺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坚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