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少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辩护人潘滔、雷艳萍,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4)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6日,被告人刘某租用本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亚洲国际电子城某档,销售假冒三星、苹果等注册商标的手机。其中2015年5月1日至3日,被告人刘某共销售假冒的三星GALAXYS5手机4台,共计人民币1295元。2015年5月6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刘某,当场缴获假冒的三星GALAXYS5手机4台、假冒的三星GALAXYS6手机33台、假冒的三星Note4手机6台、假冒的苹果6手机15台、假冒的苹果6plus手机14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49936元)及销售单据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意见,认为涉案手机的鉴定价格过高。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一名打工者,是被动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不满5万元,被查获的手机均为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是受雇参与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租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亚洲国际电子城115A档销售假冒三星、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2015年5月1日至5月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销售假冒三星GALAXYS5手机4台、三星GALAXYS6手机一台,共计人民币1745元。2015年5月6日,民警到上址进行检查,抓获被告人刘某,当场缴获假冒的三星GALAXYS5手机4台、假冒的三星GALAXYS6手机33台、假冒的三星Note4手机6台、假冒的苹果6手机15台、假冒的苹果6plus手机14台及销售单。经查实,缴获的三星GALAXYS5手机实际销售及为每台3**元、三星GALAXYS6手机实际销售价为每台4**元、三星Note4手机的市场销售价格的中间价为每台41**元、苹果6手机的市场销售价格的中间价为每台49**元、苹果6plus手机的市场销售价格的中间价为每台57**元,以上手机价格共计196882元。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广州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广东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广州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广州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古某乙的授权委托书,广州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鉴定书、证明书、价格证明、鉴定报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授权书,公证书,三星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苹果商标注册证明,销售单,案发现场照片,侵权商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人何某乙、古某乙、彭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5)4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查,根据被告人刘某对销售单的签认,5月1日至5月3日共销售手机5台,缴获的三星GALAXYS5及三星GALAXYS6能够查实的实际销售价,对于未能查实实际销售价格的手机,按照侵权产权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因此,被告人刘某已销售的数额为1745元,尚未销售的数额为196882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受雇佣参与销售行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何某乙、彭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是该档口的承租人,该档口销售的手机均是由何某乙向被告人刘某送货的,对于被告人刘某关于其受雇佣负责销售工作的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侵权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汉根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人民陪审员 蒋绍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云欣欣梁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