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明昌与王丽珍、黄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昌,王丽珍,黄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748号原告黄明昌,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田增忠,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珍,女,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黄和平,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黄明昌与被告王丽珍、黄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昌的委托代理人田增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珍、黄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昌诉称,被告王丽珍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2%,由被告王丽珍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丽珍、黄和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丽珍和黄和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年初在石狮市宝盖镇仑后村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了长女黄云芳、长子黄志达。2013年4月20日被告王丽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金草借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正利息1.2分”。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明、仑后村委会的二份证明、两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借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丽珍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借条上的所有内容均是被告王丽珍书写后签名确认的,且被告王丽珍未予抗辩,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借条上虽载明的向“黄金草”借款,该内容是被告书写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名字写错是可以理解的,且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可推定原告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借条上载明“利息1.2分”,原告主张是指月利率1.2%,依照本地民间借贷的利息约定习惯,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王丽珍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系对其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王丽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王丽珍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王丽珍和被告黄和平户籍所在地的石狮市宝盖镇仑后村委会出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明,结合二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本院认为二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等除外事实,该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返本付息,应于支持。被告王丽珍、黄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珍、黄和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明昌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4元,由被告王丽珍、黄和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寿庆代理审判员 陈伟莲人民陪审员 陈慧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