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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毛日辉、吴建伟与阙一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日辉,吴建伟,阙一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765号原告:毛日辉。原告:吴建伟。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盛有,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阙一宏。原告毛日辉、吴建伟与被告阙一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阙一宏返还两原告代偿款项261551.37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两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丽龙商初字第7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阙一宏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的账户存款在261551.37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2015年11月16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日辉、吴建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一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6日,被告阙一宏向案外人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50000元,由两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阙一宏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两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遂于2015年6月11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11551.37元。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遂涉诉。上述事实,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及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为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阙一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毛日辉、吴建伟代偿款项26155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4元,由阙一宏负担;诉讼保全费1828元,由毛日辉、吴建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