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8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孙国刚,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男,1956年5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网上追逃,于2014年6月29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公安分局抓获,2014年7月2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经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18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辩护人刘振环,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以被告人韩某某应赔偿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梅、代理检察员达日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国刚,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振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克什克腾旗芝瑞镇富盛永村二道营子组,因其妻子李某某及儿子刘某某与同组村民陈某某及其妻子谢某发生争执,用黄榆木棍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致陈某某右臂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被伤后在克什克腾旗医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2387.97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护理费2426.16元(110.28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造成误工损失1982.86元(90.12元/天×22天),合计人民币19796.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黄榆木棍1根,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刘某某、韩某乙等人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在逃人员登记及撤销表、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克什克腾旗医院的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非法损害陈某某的身体健康,致陈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陈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12387.97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护理费24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982.86元,合计人民币19796.9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康闻韬代理审判员 史红立人民陪审员 戴学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沙 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