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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刑执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利洪鉴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利洪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703号罪犯利洪鉴,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吉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利洪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26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利洪鉴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9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利洪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交了罪犯利洪鉴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利洪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08.4分。该犯系累犯。经查,该犯狱内消费水平较高于一般消费水平,本次减刑只交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利洪鉴在服刑中,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鉴于其系累犯,且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应予适当扣减呈报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利洪鉴减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6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黄丽霞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汪燮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