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杨元婷诉胡鸿昌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婷,胡鸿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996号原告杨元婷,女,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销售人员,住遵义县泮水镇西安村平丰组。身份证号码:5221211991********。被告胡鸿昌,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住遵义县尚嵇镇保星村朱家寨组。身份证号码:5221211990********。原告杨元婷与被告胡鸿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婷、被告胡鸿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元婷诉称:我与被告在遵义务工期间认识后同居,于2013年9月27日生育子女胡诗雅,2013年7月26日在尚嵇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在遵义县黔北国际汽车城购买住房一套;2014年4月,被告以装修为名贷款40000.00元用于赌博。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我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才知被告喜好赌博,对家庭极端不负责,导致我们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摆脱这种不幸福的家庭生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子女胡诗雅由被告抚养;3、位于遵义县黔北国际汽车城22栋2单元4-4号房屋一套由原被告共同分割[遵义商房预字(2012)第57号];4、欠尚嵇信用社贷款40000.00元由被告清偿;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欠杨后华处借款6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告胡鸿昌辩称:原告诉称我们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我同意子女由我抚养,但是房子必须在将债务偿还后再行分割;对杨后华处的借款6万元,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另外,我没有出轨行为,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元婷与被告胡鸿昌于2012年9月27日生育子女胡诗雅;2013年3月4日,双方在遵义县黔北国际汽车城共同按揭购买该处22-2-4-4号房屋一套;同年7月26日在尚嵇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以装修住房为由向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因夫妻感情等问题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材料,残疾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子女胡诗雅,并共同购买了房屋一套。由此可见,双方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了解和沟通,相互信任、照顾,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应有和好可能,共同构建和睦的家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由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元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原告杨元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信亮(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