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再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赡养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再初字第00004号原审原告王某某。原审被告杨某甲(王某某长女)原审被告杨某乙(王某某长子)原审被告杨某丙(王某某次子)委托代理人邵小雨。原审被告杨某丁(王某某次女)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鄂襄州民监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某某、原审被告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小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生育有四个子女,现都已成家。原告现体弱多病多次住院治疗,生活自理能力几乎丧失,几次住院费用均由女儿支付,两个儿子不管不问不尽孝心,原告因此多次找社区解决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原审被告杨某甲辩称:自己平时经常照顾母亲已尽了孝道,农村习惯是儿子养老,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用。原审被告杨某乙辩称:因母亲赡养问题,经社区组织调解,弟兄俩已达成了协议,应当按协议履行。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用。原审被告杨某丙辩称:1、原告王某某并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且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2、原告称其生病住院儿子不管不问明显歪曲事实;3、原告称生活艰苦不属实,每月社区居委会发放有352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杨某丁未答辩。原审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丁均未向法庭举证。原审被告杨某乙为证明其抗辩理由,举证出2012年12月5日为王某某赡养纠纷在基层组织干部的调解下兄弟两家达成的协议书,证明关于其母亲赡养问题已得到了妥善解决,其弟杨某丙应当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经庭审质证,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杨某丙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19日洪山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某每月从社区领取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及老人生活保障费352元。证据二、2014年10月29日洪山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某从2010年8月到2014年期间,因本村组占地获得各项补偿款有40740元。证据三、证人李玉汉出具证明,证明2007年3月因王某某丈夫杨正明车祸死亡,获得4万元经济赔偿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各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即本案四名被告),其丈夫于2007年去世后,其独自生活,与两个儿子都居住在同一社区村组。近几年来,因王某某年高体弱并患有心脏病(曾做过心脏手术),不但患病期间需要护理,而且平时一直吃药也得开支相关医药费用,使其面临生活困难,虽然每月从居委会领取养老保险等费用352元,但已经不够日常生活,王某某也因此要求其所在基层组织解决。2012年12月5日在洪山头社区居委会干部主持调解下,杨某乙夫妻与杨某丙夫妻就其母亲王某某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书面协议书,兄弟两家约定:王某某自愿跟随次子杨某丙生活,杨某丙负责王某某的生养死葬;因本村组房屋被拆迁,王某某应享有的40㎡还建房面积,调整给杨某丙享有。庭审过程中,王某某表示其两个女儿杨某甲、杨某丁平时经常照顾自己,已尽了孝道,长子杨某乙没有分得自己拆迁补偿财产,因此要求放弃他们对自己支付赡养费用的权利,仅要求次子杨某丙按协议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每月给付赡养费用1000元。原审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从本案事实上看,原告王某某年高多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虽然每月有352元固定收入,但仍然不能够满足其日常生活、治病等基本生活保障,其要求赡养权利正当,四被告均负有赡养义务。但纠纷发生后在诉讼前,当地基层组织已经对王某某的赡养问题进行了处理,并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即其次子杨某丙承担对母亲王某某赡养义务,杨某丙获得王某某享有的拆迁补偿财产权益。庭审过程中,王某某本人也表示只要求杨某丙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赡养费用1000元),放弃对另三子女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从王某某的现实情况看,考虑到其每月有固定收入352元,酌情支持其赡养费用为700元。被告杨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丙从2015年起按每月700元标准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于每年的3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赡养费用84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丙负担。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王某某称,原审原告生育四个子女,现都已成家。二个女儿已尽到赡养义务,根据当地农村习俗及生活习惯,仅要求长子杨某乙、次子杨某丙承担本案中的赡养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每人每月给付400元生活费;王某某治病花费的医疗费用由原审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平均分摊。原审被告杨某乙再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但在一审中陈述王某某的赡养问题与二个女儿无关,且在村委会的调解下母亲的赡养问题弟兄两人已达成赡养协议,依照赡养协议应由杨某丙尽赡养义务。原审被告杨某丙答辩称,王某某的赡养问题与二个女儿无关。同意赡养老人王某某,但赡养费每月给付400元过高,只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另查明,湖北省2015年度农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681元。本院在再审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当事人意见,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均不同意与王某某共同居住生活,王某某自愿单独生活。本院再审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审原告虽有养老保险等费用,但因年长体弱,故作为子女的被告仍应负起赡养的义务和责任,且不得相互推诿。赡养费的数额,比照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杨某乙、杨某丙每人按二分之一份额负担赡养费用,每年应支付给王某某赡养费4340.5元。王某某单独居住所需租房费用及因病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用杨某乙、杨某丙按二分之一份额负担该项费用。原审根据双方签订的免除部分子女赡养义务的协议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欠妥,再审予以纠正。原审原告王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成立的部分再审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于2015年起每人每年支付给原审原告王某某赡养费4340.5元(2015年赡养费的支付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付清,后期赡养费的支付于当年度的3月1日前付清);三、原审原告王某某单独居住生活所需的租房费用及因病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由原审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按票据数额每人负担二分之一,于实际发生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审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闫 凯审 判 员 刘 娆代理审判员 刘泳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立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