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忠尧与郭纲、郭延林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尧,郭纲,郭延林,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936号原告:吴忠尧。委托代理人:柳益顺,胡丽群,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纲。被告:郭延林。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方向明。委托代理人:杨杰。原告吴忠尧与被告郭纲、郭延林、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益顺和被告郭纲、郭延林、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尧起诉称:2015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郭纲驾驶所有人为被告郭延林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分水镇保安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300486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经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伤势被诊断为:左侧多肋骨折伴胸腔积液,左胸壁挫伤,头部外伤,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015年3月24日,原告被施以“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2015年6月4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桐庐分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郭延林将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24时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郭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郭延林作为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郭纲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197.51元、误工费1099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7024.09元、修理费820元、施救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8471.6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07763.19元;二、判令被告郭延林对上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07763.1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交通事故由被告郭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案记录2份、检查报告单14份和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经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伤势被诊断为:左侧多肋骨折伴胸腔积液,左胸壁挫伤,头部外伤,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015年3月24日,原告被施以“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的事实。以及原告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需要误工休息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和第一个月需要一人陪护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20份、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2197.51元的事实;4、杭华硕桐分(2015)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5年6月4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桐庐分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费数额1200元;6、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所花电动车修理费是820元;7、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所花施救费是100元;8、驾驶证1份,证明案发时被告郭纲有证驾驶的事实;9、行驶证1份,证明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是被告郭延林;10、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郭延林将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24时止;11、身份证、证明各1份、工资表14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出生于1947年1月11日,事故发生前在杭州金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以非农收入为全部生活来源的事实,证明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12年的事实;12、车票1份,证明交通费金额800元。被告郭纲答辩称:已经垫付了500元医疗费,其它与长安保险桐庐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郭延林答辩称:与长安保险桐庐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人投保的情况没有异议,商业险保了10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具体的赔偿数额意见如下: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费用3200元;误工时间认可83天,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认可23天,标准30元每天;护理时间认可53天,标准过高;修理费和施救费认可;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标准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标赔偿;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由肇事司机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三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4、6、7、8、9、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非医疗费用也系原告治疗中客观发生的费用,三被告的意见不成立,对证据3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认为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三被告意见不成立,对证据5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三被告认为身份证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显示的是农村户籍,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公司的登记证,也未提供工资减少的证明,所以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庭审后实地调查了原告所在村委以及杭州金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调查结果与证明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11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提出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意见成立,本院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花费交通费3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郭纲驾驶所有人为被告郭延林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分水镇保安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吴忠尧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经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1月7日至1月22日、2015年3月23日至3月30日),共花去医疗费32197.51元,被告郭纲垫付医药费500元。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贰个月,住院期间和第一个月需要一人陪护。原告伤情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桐庐分所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郭延林将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820元,施救费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不受侵犯。被告郭纲驾车与原告吴忠尧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郭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应由被告郭纲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长安保险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被告长安保险桐庐支公司应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纲赔偿。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事发时已年满68周岁,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实地调查了解的情况来看,原告以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本院认定其误工标准为116.67元/天(3500元/30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00元过高,结合实际治疗情况酌定3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197.51元(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误工费9683.61元(116.67元/天*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7024.09元(132.53元/天*53天)、修理费820元、施救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8471.60元(40393元/年*12*0.1)、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合计105946.81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82479.3元,扣除被告郭纲已付的500元(由被告郭纲和长安保险桐庐支公司自行结算),尚应赔偿81979.3元;余23467.51元(105946.81-82479.3),由被告长安保险桐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安保险桐庐支公司要求保险赔偿中扣除非医保医疗费3200元、以及误工费不予认定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忠尧81979.3元(被告郭纲垫付的500元,由被告郭纲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自行结算);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忠尧23467.51元;三、驳回原告吴忠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减半收取469.5元,由被告郭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君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