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明峰与崔洪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锋,崔洪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902号原告潘明锋,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西宁市,现住莱州市。被告崔洪铎,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潘明锋与被告崔洪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明峰,被告崔洪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崔洪铎因经营需要多次向我借款,期间,被告已归还我部分借款,截止到2015年5月,被告尚欠我借款2980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98000元,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洪铎辩称,我记忆中没有欠原告298000元,我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明峰与被告崔洪铎系多年朋友关系。2006年3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正2006年3月20日崔洪铎。”2010年8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拾伍万元正崔洪铎2010年8月31日。”2010年10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崔洪铎2010年10月21日。”2012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崔洪铎2012.10.30。”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均是由被告到其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原告还主张,2010年8月20日经其介绍,被告到莱州市教育路小区西门一海参店购买海参欠款1800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由被告为海参店出具欠条1张,后因被告未能给付该欠款,由其代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海参店欠款18000元,原告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4张、欠条1张、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经质证,被告主张未曾向原告借款,也未购买海参由原告支付欠款: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中的签名很像模仿的签名,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条、欠条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中“崔洪铎”的签名是否系崔洪铎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检材(1)(2)(3)(4)(5)中的‘崔洪铎’签名是同一个人书写,是崔洪铎本人书写。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本院出示了该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做生意多年,为他人出具欠条都是由其本人书写,数额和签名上都有本人的手印,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崔洪铎向原告潘明峰借款280000元,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4张。经当庭质证,被告否认自己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的签名是他人模仿形成。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中“崔洪铎”的签名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借条中“崔洪铎”的名字是由崔洪铎本人所书写。经质证,被告崔洪铎对该签名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到海参店购买海参,由其代被告支付所欠海参款,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如搜集到足够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洪铎偿还原告潘明峰借款2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5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文鼎人民陪审员 李宝兴人民陪审员 王彦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淑梅--4----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