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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沭清与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沭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人民路蓝天国际商贸城。法定代表人吴成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亚成,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沭清。委托代理人潘辉,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沭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亚成,被上诉人何沭清的委托代理人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光中公司向何沭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沭清人民币肆佰捌拾玖万元正(该款项为何沭清原人民路购房款现转为借款),以上款项的利率为月利率叁分,借款期为(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具体使用日期按实计算。﹤以下空白﹥借款人:吴光中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该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11月5日,何沭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光中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7019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7月26日计算为190000元,自2013年7月26日起以本金470190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原审庭审过程中,何沭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光中公司偿还何沭清借款本金3691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光中公司原审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事实,但是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是3611700元,借条上记载的4890000元系利息重复计算形成。光中公司已分别向何沭清偿还借款630000元、66300元、1000000元,以上合计1696300元,故现尚欠何沭清191540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利息,以2013年7月26日为起算点计算利息后判决。光中公司针对何沭清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答辩称:2011年9月23日之前,光中公司收到何沭清购房款合计3691700元,后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向何沭清归还630000元、2013年5月15日归还66300元,光中公司向何沭清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7月26日,故出具涉案借条之前光中公司实际向何沭清借款的金额为2995400元。另外,光中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向何沭清偿还的1000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涉案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左右,何沭清欲购买由光中公司开发的位于沭阳县蓝天国际商贸城的r42、r43商铺,截止2011年9月23日,案外人王荣华分数次替何沭清向光中公司支付购房款合计5388825元,其中3691700元系为何沭清支付的r42、r43号房屋的房款。后因r42、r42号房屋不能如约出售,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将何沭清购买的r42、r43变更为D3、D4两套房屋,D3、D4两套房屋总价款为3050400元。后双方又于2013年5月8日协商一致将D3、D4两套房屋变更为r3、r4两套房屋,r3、r4两套房屋的总价款为2984100元,并由光中公司退还何沭清房屋差价663000元。之后,又因r3、r4两套房屋无法出售,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何沭清的购房款转为何沭清与光中公司之间的借款并按照月息三分支付利息。2013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之后,由吴光中、光中公司向何沭清出具涉案借条。原审法院再查明:案外人王荣华与何沭清系母女关系,光中公司认可吴光中在涉案借条及双方结算单上的签字确认行为。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要求案外人王荣华到庭陈述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王荣华陈述的主要内容如下:2010年左右何沭清想购买商铺,王荣华找到光中公司的负责人吴光中咨询相关事宜,吴光中称如果能够一次性付款购买商铺可以优惠,当时双方约定购买的是r42、r43两套房屋,王荣华在2011年3月16日向光中公司汇款1000000元,在此之前还交过一笔80000元的定金,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9月23日止,又陆续向光中公司汇款约4000000元。汇款之后,光中公司一直未与王荣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4月左右,王荣华再次找到吴光中,经双方协商,将购买的房屋变更为r3、r4号,这两套的房屋总价款是3050000元。过了几天,r3、r4仍不能出售,于是吴光中为了赔偿其损失,在2013年7月26日与王荣华就购房款及利息进行结算,结算之后向何沭清出具了涉案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涉案借条是按照借款本金3690000元计算的。并且周生强购买的c1131、c1132两套房屋的款项系由其代为支付。何沭清对王荣华证言质证认为,认可王荣华的陈述内容,以王荣华的陈述为准。光中公司质证认为,认可王荣华陈述的涉案借条借款本金的事实及替周生强购买房屋的事实。原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何沭清与光中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如何确定;二、光中公司已向何沭清还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三、何沭清与光中公司之间的借款利息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890000元,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借条的本金为3691700元,结合光中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涉案借条的本金为369170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借款的发生时间在2011年,因此光中公司称已归还的金额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此,光中公司主张涉案借条出具之时的实际借款为29954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除商品房买卖关系之外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何沭清主张该1000000元系归还双方之间另外一笔的997000元借款及利息不能成立。且光中公司汇给何沭清的2000000元银行凭证上传票摘要一栏载明“房款”二字,因此,光中公司主张已向何沭清还款1066300元,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确认。光中公司还主张于2012年4月26日向何沭清偿还630000元,何沭清对此予以否认,光中公司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购房款转为借款,涉案借款的发生时间应当以何沭清第一次向光中公司汇款的时间为基准,故光中公司归还的1066300元应从光中公司向何沭清支付的借款利息中扣除。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三分,该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故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问题,因何沭清申请将涉案借款的利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申请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因涉案借条存在利息重复计算情形,且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本案中,光中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借款本金36917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偿还借款。虽光中公司向何沭清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但因在双方商品房买卖行为中,光中公司认可其存在过错并出具涉案借条,因此涉案借条的起算时间应当以何沭清向光中公司的汇款时间为基准。本案中,何沭清向光中公司第一笔汇款是2011年3月16日汇出的1000000元,何沭清主张在此之前还付过80000元的定金,且光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亦载明收到何沭清房款1080000元,虽光中公司主张系1080000元系会计笔误,但其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因何沭清对该80000元无法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该80000元的支付时间原审法院亦认定为2011年3月16日,即该1080000元利息起算之日应当为2011年3月16日。何沭清于2011年9月22日、9月23日分数次向光中公司汇款4308825元,因何沭清向光中公司支付r42、r43两套房屋的购房款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因此,涉案借款本金扣除1080000元之后余款2611700元的利息起算日期应当为2011年9月23日。综上,何沭清与光中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光中公司尚欠何沭清的借款及利息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沭清108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1年3月1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沭清26117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1年9月2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归还何沭清的1066300元从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何沭清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四、驳回何沭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光中公司上诉称:2012年7月26日,光中公司与何沭清的代理人王荣华对相关款项进行了结算,并由王荣华书写了结算协议,该协议完整、客观记录了王荣华代何沭清支付购房款及光中公司还款的时间、金额,该结算协议明确载明在2012年4月26日结算款项中应扣减63万元,该协议可以证明光中公司已于2012年4月26日返还了63万元,如光中公司未返还该款项,王荣华在自书的结算协议中不可能自损利益,无故放弃63万元利益。因此,原审判决对光中公司已于2012年4月26日返还了63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确认光中公司已返还该63万元,将该款项计入已还款项。二审诉讼费由何沭清负担。何沭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光中公司所说的扣减63万元不能认定为其返还了63万元。光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返还了63万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争议焦点为:光中公司主张2012年4月26日归还何沭清63万元是否能够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光中公司主张其已于2012年4月26日向何沭清归还了案涉的63万元,光中公司除了提供“沭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信笺记载的结算内容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但从“沭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信笺记载的结算内容记载“从2011年9月23号到2012年4月26号共计7个月交款369.17万元”分析,截止2012年4月26日,王荣华与吴光中共同签字确认王荣华实际交款金额为369.17万元,而光中公司陈述在2012年4月26日已退还63万元,因此,从该项内容的意思表示可以得出双方所确认的交款金额应该已经不包含案涉的63万元在内。至于该结算单中的另一项结算内容“387.87万+81.45万-63万=406.32万元(从2012年4月26到2013.7.26)”中虽然有“63万”的字样,但考虑到该结算单最终确认的金额是截止到2013年7月26日止的清算结果,故该“63万”的金额应当是双方在2012年4月26日之后经协商一致后扣除的款项,并不能证明该“63万”就是光中公司所称的2012年4月26日退还的63万元。因此,光中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借款本金还应扣除63万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光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蔚审 判 员  邰虓颖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敏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