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傅俊平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俊平,谢显华,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一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俊平,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显华,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俊平、谢显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衡蒸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傅俊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通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9日查阅案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傅俊平到庭参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傅俊平在衡阳市蒸湘北路天成宾馆六楼8603号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住处及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56克。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谢显华在衡阳市神龙百度宾馆648号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8.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8粒(重1.66克)。2014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幸福路制钉厂家属房6楼住房,采取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吸毒场所的方式,容留被告人傅俊平及其朋友,吸毒人员刘四华、李波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幸福路制钉厂家属房6楼住房采取同样的方式,容留吸毒人员凌健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同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幸福路制钉厂家属房6楼住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5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毒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傅俊平、谢显华、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傅俊平、谢显华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傅俊平、谢显华系毒品再犯和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显华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傅俊平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谢显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傅俊平上诉提出,其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应为8粒,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谢某某,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云当庭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傅俊平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谢某某,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傅俊平从轻或减轻处罚,维持对谢显华、谢某某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傅俊平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该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毒品扣押清单和毒品照片,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衡公物鉴(理化)字(2015)077号理化鉴定书、上诉人傅俊平的供述证明。还查明,上诉人傅俊平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有贩卖毒品行为,并带公安人员抓获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该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上诉人傅俊平的供述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傅俊平及原审被告人谢显华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傅俊平及原审被告人谢显华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案,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傅俊平提出“其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应为8粒”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傅俊平提出“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谢某某,有立功表现”。经查,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的查证,与上诉人傅俊平的检举揭发没有关联,傅俊平带公安人员将谢某某抓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傅俊平持有甲基苯丙胺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无不当。傅俊平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傅俊平及原审被告人谢显华、谢某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艾湘玲审判员 陶 刚审判员 蔡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伟打印责任人:陶刚校对责任人:袁伟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