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3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秀珍与被告侯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珍,侯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720号原告吴秀珍,女,194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农业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滨,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核仪器厂职工。被告侯莉,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安,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原告吴秀珍与被告侯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保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惠妮独任审判。原告吴秀珍之委托代理人陈滨,被告侯莉,被告人保财保西安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珍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侯莉驾驶属其所有的陕ABT3**号车在四医大口腔医院内将行人原告撞伤,造成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四医大住院治疗10天。2014年9月30日公安交警新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侯莉赔偿原告医疗费5351元、交通费448.3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11299.3元;被告人保财保西安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优先赔付。被告侯莉辩称,事故属实,称其有垫付费用,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保西安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表示同意在两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侯莉驾驶属其所有的陕ABT3**号车在四医大口腔医院内将行人原告吴秀珍撞倒致伤,造成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京医院急诊科治疗,入科诊断:车祸伤,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牙齿缺失。急诊科室治疗10天,于2014年10月2日离开急诊科,出科诊断:车祸伤,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部分牙齿缺失,上颌前部局部牙槽骨折。2014年9月30日公安交警新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侯莉已支付原告急诊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650元,并垫付医疗费6763.70元,事发时被告侯莉支付拖车费400元。庭审中人保财保西安市分公司只认可护理费1000元、拖车费200元,对此被告侯莉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护工合同、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侯莉驾驶属其所有的陕ABT3**号车在四医大口腔医院内将行人原告吴秀珍撞倒致伤,造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秀珍无责任。故应由人保财保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侯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351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48.3元,被告人保财保西安市分公司认可3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根据急诊治疗天数1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鉴于被告人保财保西安市分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000元,虽然原告出急诊科时未有需护理的医嘱,但考虑原告病情且年龄较大,本院酌情按一天80元计算10天为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吴秀珍医疗费5851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69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侯莉垫付医疗费4149元,护理费10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53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侯莉垫付医疗费2614.7元。上述费用共计7963.7元。三、驳回原告吴秀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侯莉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惠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