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连合。委托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采某。委托代理人刘殿明,系被告姥爷。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二00九年农历八月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依法登记。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刘某戊,现年5周岁,儿子刘某己,现年4周岁,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违背夫妻忠诚义务,扔下两个年幼的孩子与他人出走,并于2015年5月份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念及孩子尚小,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悔改,仍一意孤行,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为了两个孩子的身心××,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女均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依法承担;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3万元,共同债务4000元依法偿还;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户口页四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2015)南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起诉原告离婚;3、南皮县潞灌乡马村东村卫生室林文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女生病时由原告母亲照料;4、证人崔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告采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我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家具一套、电视柜组合三件套、炕衾一套、被搁子一套、大衣柜4个、梳妆台一个、春秋椅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台、被褥各5床、炕被一床、个人衣物若干归我所有;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认可原告所述的共同债务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二00九年农历八月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戊,××××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己,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务4000元。双方对对方不认可的部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页、(2015)南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婚生女儿应随被告生活,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因两个孩子相差1年零3个月,被告应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的30%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差额,即15410元/年÷12个月×30%×(12+3)个月=5778元,原告提交的村卫生室证明不能成为原告要求两个子女均随其生活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主张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均不予认可,且双方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务,欠原告姑姑4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2000元债务清偿款,该笔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系导致双方离婚的过错方,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和被告采某离婚;婚生男孩刘某己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刘某戊随被告生活,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差额5778元;被告给付原告债务清偿款2000元,欠原告姑姑的债务4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交接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采某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国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