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杜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魏清祥与李荣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清祥,李荣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328号原告魏清祥。委托代理人魏景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荣峰。原告魏清祥诉被告李荣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清祥委托代理人魏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清祥诉称,2015年2月2日,李荣峰驾驶鲁C×××××号牌摩托车沿黄河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渤海二十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魏景涛驾驶的鲁M×××××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李荣峰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荣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李荣峰驾驶鲁C×××××号牌摩托车沿黄河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渤海二十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魏景涛驾驶的鲁M×××××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李荣峰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清祥为鲁M×××××号车辆的车主,其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7095元,该损失由山东中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300元。另外,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清障费200元、停车费220元、拆检费2000元、拖车费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原告身份证、行车证、清障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拆检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公估费、清障费、拖车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拆检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车辆损失7095元、公估费300元、清障费200元、拆检费1000元、拖车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95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李荣峰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清祥各项损失共计8995元;二、驳回原告魏清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李荣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冰人民陪审员 孟祥彬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