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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与廖荣光、罗燕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廖荣光,罗燕梅,唐荣芳,赵月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7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住所地钟山县钟山镇广场路8号。诉讼代表人于发刚,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建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荣光。被告罗燕梅。被告唐荣芳。被告赵月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与被告廖荣光、罗燕梅、唐荣芳、赵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苑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开、李汝幸,被告廖荣光、罗燕梅、唐荣芳、赵月明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黄蕾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廖荣光、唐荣芳分别与被告罗燕梅、赵月明是夫妻关系。2012年3月7日,被告廖荣光、罗燕梅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荣光可以在201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7日期间多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但借款本金合计不得超过980000元。同日,被告唐荣芳、赵月明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唐荣芳、赵月明以其所有的四处房产为被告廖荣光的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该四处房产如下:1、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路卷烟材料厂沿街门面由南至北第1间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富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50.36平方米,所有权人:唐荣芳);2、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路卷烟材料厂102-04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富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44.54平方米,所有权人:唐荣芳);3、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路卷烟材料厂沿街门面由南至北第14间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富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29.64平方米,所有权人:赵月明);4、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路卷烟材料厂沿街门面由南至北第15间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57006229,建筑面积:29.64平方米,所有权人:赵月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廖荣光、罗燕梅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由被告廖荣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铝合金;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2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实际借款日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后,前11个月只付息不还本,以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廖荣光支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2012年8月8日,被告廖荣光、罗燕梅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由被告廖荣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铝合金;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实际借款日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后,前11个月只付息不还本,以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廖荣光支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2012年9月6日,被告廖荣光、罗燕梅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由被告廖荣光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用于购买铝合金;借款期限为5年(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实际借款日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后,前11个月只付息不还本,以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廖荣光支付了借款本金380000元。被告廖荣光进行上述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曾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廖荣光催收借款本息未果。至2015年7月16日止,被告廖荣光尚欠原告上述第一笔借款本金58148.75元、利息1346.12元;第二笔借款本金76599.35元、利息3127.69元;第三笔借款本金255050.64元、利息8849.72元,三笔借款本金合计389798.74元,利息合计13323.53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廖荣光、罗燕梅向原告偿还上述所欠借款本息及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原告有权就被告唐荣芳、赵月明提供抵押的四处房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4份、结婚证2份、户口簿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四被告具有主体资格;2、《“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1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贷款支用报告书3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3份、个人贷款放款单3份、个人贷款借据3份、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3份,证明被告廖荣光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铝合金及合同内容;3、个人商务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2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2份、房产证4份,证明被告唐荣芳、赵月明以其所有的四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截图3份,证明截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廖荣光尚欠原告本息的情况;5、小额贷款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律师催告函各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廖荣光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廖荣光、罗燕梅辩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廖荣光与全安春、薛洪义签订《协议书》,约定全安春、薛洪义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借用被告廖荣光名义以其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富川县邮政新永支行借款;全安春、薛洪义必须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薛洪义以其持有的大围电站股权向被告廖荣光作担保;如借款到期后全安春、薛洪义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被告廖荣光、罗燕梅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廖荣光依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所借款项汇到全安春账户中,但全安春、薛洪义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廖荣光、罗燕梅认为,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全安春、薛洪义,依照被告廖荣光与该二人的协议,应由全安春、薛洪义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廖荣光、罗燕梅不同意还款。被告廖荣光、罗燕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1份,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全安春、薛洪义。被告唐荣芳、赵月明辩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唐荣芳、赵月明与全安春、薛洪义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唐荣芳、赵月明以其名下房产为全安春、薛洪义向银行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本息由全安春、薛洪义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与被告唐荣芳、赵月明无关;薛洪义以其持有的刘家上游电站股权向被告唐荣芳、赵月明作担保,如全安春、薛洪义到期无法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则上述股权归被告唐荣芳、赵月明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唐荣芳、赵月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四处房产为被告廖荣光、罗燕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将所借款项汇到全安春账户中,但全安春、薛洪义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唐荣芳、赵月明认为,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全安春、薛洪义,依照其与该二人的协议,应由全安春、薛洪义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唐荣芳、赵月明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唐荣芳、赵月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1份,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全安春、薛洪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四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除签名和指印外,其他内容都不是被告廖荣光、罗燕梅填写的,其二人也没有收到过分期还款计划表;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廖荣光、罗燕梅无异议,被告唐荣芳、赵月明对其中的抵押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在其二人签字时是空白的,内容是由他人事后填写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四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唐荣芳、赵月明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有催收一事,被告廖荣光、罗燕梅无异议,并认为其签收催款通知书时被告唐荣芳在场并知晓此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荣光、罗燕梅和被告唐荣芳、赵月明分别提供的2份协议书,原告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协议内容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该2份协议的签名,该2份协议是被告廖荣光、罗燕梅和被告唐荣芳、赵月明分别与案外人全安春、薛洪义签订的协议,与原告及本案无关,因此,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廖荣光、唐荣芳分别与被告罗燕梅、赵月明是夫妻关系。2012年3月7日,被告廖荣光、罗燕梅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荣光可以在201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7日期间多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但借款本金合计不得超过980000元。同日,被告唐荣芳、赵月明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唐荣芳、赵月明以其所有的四处房产为被告廖荣光的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该四处房产如下:1、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路卷烟材料厂沿街门面由南至北第1间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富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50.36平方米,所有权人:唐荣芳);2、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路卷烟材料厂102-04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富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44.54平方米,所有权人:唐荣芳);3、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路卷烟材料厂沿街门面由南至北第14间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富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29.64平方米,所有权人:赵月明);4、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路卷烟材料厂沿街门面由南至北第15间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57006229,建筑面积:29.64平方米,所有权人:赵月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廖荣光、罗燕梅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由被告廖荣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铝合金;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2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实际借款日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后,前11个月只付息不还本,以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廖荣光支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2012年8月8日,被告廖荣光、罗燕梅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由被告廖荣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铝合金;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实际借款日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后,前11个月只付息不还本,以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廖荣光支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2012年9月6日,被告廖荣光、罗燕梅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由被告廖荣光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用于购买铝合金;借款期限为5年(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实际借款日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后,前11个月只付息不还本,以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廖荣光支付了借款本金380000元。被告廖荣光进行上述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曾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廖荣光催收借款本息未果。至2015年7月16日止,被告廖荣光尚欠原告上述第一笔借款本金58148.75元、利息1346.12元;第二笔借款本金76599.35元、利息3127.69元;第三笔借款本金255050.64元、利息8849.72元,三笔借款本金合计389798.74元,利息合计13323.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荣光、罗燕梅及被告唐荣芳、赵月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与被告唐荣芳、赵月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廖荣光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7月16日止共欠借款本金389798.74元、利息13323.53元,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等违约责任。被告罗燕梅作为被告廖荣光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廖荣光、罗燕梅偿还借款本金389798.74元、利息13323.53元及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荣芳、赵月明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其所有的四处房产为本案债务作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二人提供抵押的房产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请求判决原告有权就被告唐荣芳、赵月明提供抵押的房产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被告廖荣光、罗燕梅通过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和被告唐荣芳、赵月明通过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所形成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案外人全安春、薛洪义没有在上述合同上签名,不是上述合同当事人,与原告无上述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当事人,因此,四被告认为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案外人全安春、薛洪义,应由该二人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荣光、罗燕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89798.74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止的利息为13323.53元,2015年7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有权就被告唐荣芳、赵月明提供抵押的四处房产(1、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富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50.36平方米,所有权人:唐荣芳;2、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富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44.54平方米,所有权人:唐荣芳;3、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富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29.64平方米,所有权人:赵月明;4、房屋所有权证号:57006229,建筑面积:29.64平方米,所有权人:赵月明)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673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荣光、罗燕梅、唐荣芳、赵月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