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执异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曲玉华与都兴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玉华,都兴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异字第25号案外人:丛真,无职业。申请执行人:曲玉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慧,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都兴宽,无职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曲玉华与被执行人都兴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丛真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公开进行了听证。案外人丛真、申请执行人曲玉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被执行人都兴宽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丛真称,本院在就申请执行人曲玉华与被执行人都兴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以(2014)开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裁定将案外人丛真所有的位于高新园区双D港都悦里25号1单元7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92.56平方米、产权证号:大房权证高字第××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予以查封。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都兴宽于2012年7月26日转让给案外人丛真且案外人丛真已经支付了购房款300,000元及一部分贷款,故案外人丛真特此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曲玉华认为,不同意案外人丛真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丛真不是案涉房屋的实体权利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异议人丛真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合法。被执行人都兴宽认为,不同意案外人丛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丛真与被执行人都兴宽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本院查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在诉讼过程中以(2014)开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都兴宽名下的案涉房屋予以查封。2014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曲玉华与被执行人都兴宽达成还款协议,本院以(2014)开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被执行人都兴宽到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曲玉华申请本院予以强制执行。再查,2012年7月26日,案外人丛真与被执行人都兴宽及其配偶卢庆春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执行人都兴宽及其配偶将案涉房屋作价30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丛真,合同同时约定由于政策等原因,案涉房屋的剩余贷款由案外人丛真于两年内还清,还清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同日,案外人丛真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都兴宽付款276,000元、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都兴宽付款24,000元,被执行人都兴宽向其出具了款项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条。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都兴宽自认案涉房屋由案外人丛真占有,案外人丛真为案涉房屋偿还了部分贷款。另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曲玉华与被执行人都兴宽于2015年8月5日就案涉房屋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都兴宽将案涉房屋租赁给申请执行人曲玉华并以租金抵顶执行款。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都兴宽就案外人丛真已占有案涉房屋后又将案涉房屋租赁给申请执行人曲玉华一事表示无法解释,申请执行人曲玉华表示其用意是以租赁排除案外人丛真的非法占有。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调解书、(2014)开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裁定书、案外人丛真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汇款记录信息、本院执行卷宗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丛真与被执行人都兴宽于案涉房屋被查封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丛真亦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并向被执行人都兴宽支付了案涉的全部价款、陆续向银行偿还了案涉房屋的部分贷款,尽管其未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其对案涉房屋的购买行为及实际占有状态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案外人丛真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都兴宽名下的位于高新园区双D港都悦里25号1单元7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92.56平方米、产权证号:大房权证高字第××号)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 晓 倩审判员 张 长 斌审判员 吕 乃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车亮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