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屈园与袁金凤、汪美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园,袁金凤,汪美兰,蚌埠市实力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730号原告:屈园,女,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金凤,女,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汪美兰,女,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蚌埠市实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埠大厦六楼601室,组织机构代码73164002-8。法定代表人:王传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传斌,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园诉被告袁金凤、汪美兰、蚌埠市实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实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被告袁金凤、被告汪美兰、被告蚌埠实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园诉称:2015年6月16日21时30分许,蚌埠实力公司员工袁金凤、汪美兰夜晚雨天在涂山路禹会区政府门前公交站台打开广告栏更换广告标志的作业过程中,在非机动车道内,广告栏框砸到自东向西驾驶二轮电动车通过该路段的万余辉(车后载段建德)、袁丹(车后载屈园)、造成万余辉、段建德、屈园及作业人员汪美兰四人受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袁金凤、汪美兰所在的蚌埠市实力广告有限公司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屈园无责任。屈园受伤后入住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68.62元、伙食补助费570元(19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1995元(105元/天×19天)、误工费5405元(115元/天×47天)、交通费190元、救护费1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1428.62元。被告袁金凤辩称:广告牌砸了原告不是事实,有液压板不会砸到,我没有看到是在什么位置被砸到。被告汪美兰辩称:我也不清楚牌子怎么就掉下来了砸到人了。被告蚌埠实力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答辩人所提供证据中主要依据是蚌埠市交警三大队的0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即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该事故认定书是主要证明文书,但只能是证据作用,该事故认定书存在着明显的瑕疵,不客观、不公平、不全面,被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不是无责任而需要承担责任;被答辩人存在××大治,小伤大养的行为,提供的费用中包含诸多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原告屈园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企业基本信息。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当天事故发生事实及发生经过,原因是因为被告更换广告栏砸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认定书记载了事故发生形成过程及后果,在事故认定书认定之后,对该事故有异议并没有提起重新复核申请。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的情况。4、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过程。5、医疗证明书2张,证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及加强营养。6、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7、机打发票1张和外购处方,证明原告需破伤风针花费450元。8、急救费收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产生急救费130元,当天原告被120送去医院。9、发票,证明交通费用的支出。10、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装潢设计工作及其误工费情况。被告蚌埠实力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同答辩意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客观性有异议,原告入院治疗明确了很轻的外伤,无需再进行神经外科的治疗,皮肤挫伤,无需到神经外科治疗,其中CT等超过了伤情,原告有××大养情况;证据5、6、7和证据4质证意见一致;证据8由法院审查;证据9由法院酌定;证据10三性都有异议。被告袁金凤质证意见同被告蚌埠实力公司意见。被告汪美兰质证意见同被告蚌埠实力公司意见。被告袁金凤、汪美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蚌埠实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我公司的站牌灯箱门不可能开启至超过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的高度,事故并非完全是我公司的责任。2、情况说明,证明灯箱门不可能随起随落“砸到行人”的客观事实。原告屈园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均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是事发照片,也不能证明是事发地点,事故发生时的照片,同时说明公安交警部门对被告一、二询问笔录中也清楚,是广告牌砸到人与认定书是相一致;证据2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单位证明需要公司法人签字,没有证据证实事故的广告栏是这家单位制造,也不是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书。被告袁金凤、汪美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蚌埠实力公司申请证人到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孙某证明公交站台没有外力的冲击是不会脱落的;该公交站是其所在公司生产的,其担任公司维修工,事发后第二天到的现场维修,铐联起着固定作用,液压杆是支撑作用,没有外力是不会掉下来的;其在蚌埠天鸿建筑公司工作,没有看到屈园是否撞击广告牌。原告屈园质证意见:证人没有看到原告撞击广告牌,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袁金凤、汪美兰、蚌埠实力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依被告蚌埠实力公司申请,本院调取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案卷中的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车辆勘验笔录。原告屈园质证意见:法院调取的案件登记表、汪美兰、袁金凤笔录与认定书相一致,也证实了广告牌脱落砸向原告。笔录中也描述了广告牌是飘了下,与被告一、二的表述也是相一致的,笔录中有现场勘验也只是勘验了万余辉车辆受损之后,并不能说万余辉撞击后造成,与认定书相一致,原告是没有责任,广告牌脱落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蚌埠实力公司质证意见:上述材料证明广告牌不可能砸到原告,蚌埠实力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袁金凤、汪美兰质证意见:同蚌埠实力公司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由本院酌定住院期间6元/天;证据10没有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蚌埠实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是事发时的照片,也不能证明事发当时的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孙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事发时的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案卷中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30时许,蚌埠实力公司员工袁金凤、汪美兰夜晚雨天在涂山路禹会区政府门前公交站台打开广告栏更换广告标志的作业过程中,在非机动车道内,广告栏框砸到自东向西驾驶二轮电动车通过该路段的万余辉(车后载段建德)、袁丹(车后载屈园)、造成万余辉、段建德、屈园及作业人员汪美兰四人受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金凤、汪美兰所在的蚌埠实力公司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万余辉、段建德、袁丹、屈园无责任。屈园受伤后入住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皮肤裂伤”,支出医疗费9568.62元、急救费130元。出院后用药及建议:门诊随诊、如感不适复查头颅CT。事故发生后,蚌埠实力公司为屈园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被告蚌埠实力公司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屈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准,原告屈园医疗费9568.62元、急救费130元、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支持1982.84元(104.36元/天×19天);原告主张误工标准过高,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证明书,本院酌定误工期为出院后建休两周,参照相关标准认定为74.48元/天,误工费支持2457.84元(74.48元/天×3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支持114元(6元/天×19天);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39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实力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屈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6393.30元,扣除已垫付2000元,余款1439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屈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屈园负担40元,由被告蚌埠市实力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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