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辉民初字第2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郎军会与宋庆伟、王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军会,宋庆伟,王攀,史建国,赵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960号原告郎军会,农民。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宋庆伟,农民。被告王攀,农民。被告史建国,教师。被告赵常明,教师。委托代理人郭盛云,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郎军会诉被告宋庆伟、王攀、史建国、赵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郎军会、被告宋庆伟、王攀、史建国、被告赵常明委托代理人郭盛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郎军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被告宋庆伟、王攀、被告赵常明委托代理人郭盛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庆伟、王攀系夫妻关系,二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1日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使用期限3个月,每月1日将借款利息打到原告卡上,如违约,宋庆伟、王攀自愿付给原告违约金50000元。并由史建国、赵常明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不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庆伟、王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000元(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计算,2015年5月-7月利息),并要求其承担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史建国、赵常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庆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目前经济紧张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王攀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在2015年6月与被告宋庆伟离婚,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史建国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我做担保情况也属实,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7月份原告和我联系,我才知道这笔款没有还上。我认为担保期已过,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常明辩称,原告借款手续上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两借款人的手续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担保期应该从2014年3月1日到2014年9月1日,担保期限6个月,在担保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赵常明主张过权利,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赵常明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日借款条一份。内容:今借到郎军会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正),用期叁个月,月息2分,每月到期日按时将利息打到郎军会卡上,到期后连利带本打到对方卡上,如违约自愿给对方违约金伍万元,如延期一天自愿每天多给壹仟元利息,另担保人和借款人担同等还款责任。借款人:宋庆伟借款人:王攀担保人:史建国,担保人:赵常明。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宋庆伟、王攀借款的事实,被告史建国、赵常明应承担担保责任。2、2015年8月31日宋庆伟证明一份。内容:关于我所借郎军会二十万纠纷一事,借款到期后,郎军会多次找我及史建国和赵常明催要借款,要求我还款,并要求史建国、赵常明承担担保责任。注: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那笔借款,特此证明,宋庆伟。以上事实属实,若虚假我愿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3、证人焦某2015年9月1日证明两份及其出庭证言。其中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我叫焦某,于2014年9月15日左右傍晚时分,在众程小公园碰见郎军会,想用郎军会几千块钱,郎军会向我提起宋庆伟借钱的事,又随手拿起手机开开免提让我听,但宋庆伟说没有,之后又跟赵常明和史建国说你多催催宋庆伟把钱还上。上面我所说的句句属实,如有虚假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证明人焦某,2015年9月1日。另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我叫焦某,于2015年元月25日去郎军会家借款,贰万五千元(25000元),目前还没清。那天下午是4点左右,郎军会给我说宋庆伟和两个担保人史建国、赵常明借了肆拾万元,至今都没还,不要让我学他们,随手郎军会拿起手机就给宋建伟、史建国和赵常明催要借款,开开手机免提让我听,我听得很清。郎军会催还借款,宋庆伟说没有,赵常明和史建国说想法追宋庆伟把钱还上,上面我说的句句属实,如有虚假本人愿承担法律一切责任。证明人焦某,2015年9月1日。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我来证明被告宋庆伟借原告的款,原告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要借款的事实,2015年9月1日两份证明属实。郎军会在2014年9月15日左右和2015年1月25日向史建国、赵常明催要过借款。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向两个担保人催要借款的事实;4、证人李某甲2015年9月1日证明两份及当庭证言一份。其中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我叫李某甲,于2014年7月5日因有事急用钱,找到郎军会借钱用10000元,见面后,他提到史建国、赵常明给宋庆伟担保四十万的事。他随时就给他们打电话追要钱的事,当时军会开起免提,让我听到建国、常明说到抓紧时间,让宋庆伟还账,后来军会说让我不要像他们这样不讲信誉的人。他们通话,我听的清楚,如有虚假本人承担法律责任。证明人李某甲,2015年9月1号。另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我叫李某甲,于2014年8月份15号左右,我在众程花园门口吃饭,又碰郎军会,我当时问他宋庆伟借款事到底没有,军会说没有,随后他又拿手机开起免提给史建国、赵常明让我听,我听到他们说还在追宋庆伟还账。以上属实,如假本人承担法律责任。证明人李某甲,2015年9月1号。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我来证明被告宋庆伟借原告的款,原告给我说宋庆伟、史建国、赵常明欠原告钱的事。郎军会在2015年7月5日和2015年8月15日向宋庆伟、史建国、赵常明打两次电话催要借款,2015年9月1日两份证明是我所写。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向宋伟及两个担保人催要借款的事实;5、证人李某乙2015年9月1日证明一份及当庭证言一份。其中证明主要内容:我叫李某乙,在2014年12月19号左右和郎军会在南环路兆丰花园见赵长明。我看见郎军会给赵长明说宋庆伟借肆拾万元担保一事,赵长明说一直在追宋庆伟,我当时在场听得清清楚楚,以上属实。如果有假,我自愿承担全部责任。证明人李某乙,2015年9月1日。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我来证明赵常明向宋庆伟担保借款的事。2014年12月份左右,我和郎军会去找赵常明说他替宋庆伟担保的事,是在辉县市兆丰花园门口,郎军会说什么时候还钱,赵常明说等见到宋庆伟后一起商量再说。2015年9月1日证明是我所写。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向赵常明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宋庆伟、王攀、史建国、赵常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四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宋庆伟出具的书面证明与其当庭陈述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其该份书面证明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三、四、五份证据属证人证言,被告赵常明对证言不予认可,而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五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日,被告宋庆伟、王攀向原告郎军会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史建国、赵常明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宋庆伟、王攀、史建国、赵常明为原告郎军会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庆伟、王攀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催要,被告宋庆伟、王攀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宋庆伟、王攀向原告郎军会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宋庆伟、王攀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史建国、赵常明作为被告宋庆伟、王攀的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故原告郎军会应在2014年9月1日前向担保人史建国、赵常明主张保证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该保证期间内,向两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建国、赵常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庆伟、王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郎军会现金二十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息利息)。二、驳回原告郎军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宋庆伟、王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