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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长沙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营销有限公司与刘明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营销有限公司,刘明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1360号原告长沙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霞新区22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顾月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莉丽,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汉。原告长沙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诉被告刘明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子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勤、林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居然之家的委托代理人郑莉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然之家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居然之家招商合同》。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扣除已支付的合同保证金后共拖欠原告各种费用共计120971.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费用120971.83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8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明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居然之家招商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长沙市金源店一号楼四层208.1平方米的营业场地由乙方租赁经营(摊位编号为DS30-1-4-1030),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并接受甲方的统一管理。合同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每平方米日租金2元,合同期内乙方共计应支付甲方租金113622.6元,每三个月一付;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日1元,合同期限内物业管理费总额56811.3元,支付方式同租金;甲方负责市场的广告宣传和大型促销活动的组织,在活动期间,乙方须按当月实际销售额的1%向甲方支付广告促销费;甲方每月按乙方销售额的0.5%收取市场管理费,乙方每月销售低于保底销售额的,市场管理费按保底销售额收取,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的市场管理费交付甲方;乙方租赁摊位的市场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的保底销售额为1000元,合计1041元。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60000元;当乙方所售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存在问题时,甲方有权直接动用保证金对消费者进行“先行赔付”。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等费用的,乙方应每日按未付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超过7天,甲方视同乙方违约并有权随时终止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因甲方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的,甲方除退还乙方所交租金及费用余额、赔偿乙方装修费外,还应支付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的,乙方除了补齐所欠租金及费用,退还甲方在合同期内给予乙方在租金、物业管理费、广告费等方面的减免优惠和促销活动中甲方给予乙方的补贴外,乙方还须赔付甲方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未再使用租赁场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应缴纳租金100865.6元、物业费50432.8元、市场管理费8336元,共计159634.4元。原告已收取了租金、市场管理费、物业费共计38662.57元(租金5240.48元、物业费18693.56元、市场管理费9483.63元、预收款5244.9元),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120971.83元。上述事实有《居然之家招商合同》、费用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然之家招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被告未依约在合同期内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等各项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120971.8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招商合同中对欠缴费用的违约金约定为每日1‰的滞纳金,该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欠缴费用的利息(违约金),以不超过25008元为限。被告刘明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营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市场管理费、物业费共计120971.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0971.8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但不超过25008元);二、驳回原告长沙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779元,由被告刘明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子平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