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5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汪明霞与金来运、周阿云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明霞,金来运,周阿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5072号申请执行人汪明霞,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被执行人金来运,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周阿云,女,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汪明霞诉被告金来运、周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汪明霞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金来运下落不明,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票等财产。另一被执行人周阿云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票等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金来运下落不明,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票等财产。另一被执行人周阿云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票等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申请执行人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清审判员 沈向阳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