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孙建林与王志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林,王志光,孟凡香,青州市志光轮胎有限公司,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赵厚祥,陈翠花,青州市神娃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龙翔橡胶有限公司,张华秀,郝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孙建林,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志光,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孟凡香,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州市志光轮胎有限公司。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被告赵厚祥,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回族,。被告陈翠花,女,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州市神娃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青州市龙翔橡胶有限公司。被告张华秀,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郝兴华,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建林诉被告王志光、孟凡香、青州市志光轮胎有限公司、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赵厚祥、陈翠花、青州市神娃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龙翔橡胶有限公司、张华秀、郝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保全被告价值1306000元的财产,并提供案外人孙国志()所有的财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案外人孙国志提供担保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二、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中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