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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梁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春池,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梁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春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使用号码为130××××3003的手机与购毒人员黄某联系后,窜至中山市西区彩虹花园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黄某(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51克)。同年11月17日晚上10时许,梁某甲再次使用号码为130××××3003的手机与购毒人员黄某联系后,窜至中山市西区大信新家园门口,准备以人民币300元向黄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梁某甲处缴获毒品氯胺酮1小包、手机2台(其中1台手机号码为130××××3003)。归案后,梁某甲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另2名贩毒人员梁某达、冼某杰(均另案处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梁某甲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辩护人提出:梁某甲只是非法持有毒品,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梁某甲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认定梁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使用号码为130××××3003的手机与购毒人员黄某联系后,窜至中山市西区彩虹花园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黄某(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51克)。同年11月17日晚上10时许,梁某甲再次使用号码为130××××3003的手机与购毒人员黄某联系后,窜至中山市西区大信新家园门口,准备以人民币300元向黄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梁某甲处缴获毒品氯胺酮1小包、手机2台(其中1台手机号码为130××××3003)。归案后,梁某甲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另2名贩毒人员梁某达、冼某杰(均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1月17日晚上10时许,公安人员接报后在中山市西区后山彩虹花园附近马路边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梁某甲,并在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K粉”一小包、手机二台(号码分别为130××××3003、130××××8970)。公安人员在梁某甲协助下于2014年11月18日凌晨零时许在中山市港口镇新隆村大街附近交易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梁某达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K粉”4小包,手机一台(号码为155××××8707)。凌晨2时许,梁某甲再协助公安人员在中山市石岐区大信新都汇四楼的TOPKTV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冼某杰抓获,并从冼某杰身上缴获疑似毒资4300元,疑似毒品“K粉”一包,IPHONE5手机一台。在梁某甲处缴获向冼某杰购得的“K粉”一包。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梁某甲的现场检测结果是氯胺酮呈阳性反应。并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3.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中山市西区大信新家园门口路段。4.监控路线及截图,证明2014年11月13日晚上9时45分许,被告人梁某甲与黄某于中山市西区彩虹花园小区门口路段进行毒品交易,录像可见黄某迅速从裤袋拿出人民币100元交给梁某甲,梁某甲马上给黄某一小包疑似毒品,二人交易完毕后迅速离开现场。5.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黄某从被告人梁某甲处购得的毒品一小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51克。6.调取证据及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梁某甲使用的号码为130××××3003手机与证人黄某号码为134××××2226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梁某甲使用的号码为130××××3003的手机与涉案人员梁某达的号码为155××××8707的手机及涉案人员冼某杰的手机号码为185××××0233的手机均有多次通话记录。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甲的身份情况。8.涉案人员冼某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3日或14日晚上7时许,与其被一起抓获的男子打电话给其说要购买100元分量的“K粉”,并约好在其家附近的瑞龙街附近交易,之后其就拿了约0.3克的“K粉”(用透明密封袋装着的)去到约定的地点,其收了人民币100元后就将毒品交给了他。第二次就在其被抓获的当晚零时许,他打电话给其说要购买“k粉”,其叫他过来TOPKTV589房门口,之后他来到房门口其就出去,其给了他毒品后收了他钱(因当晚其吸食了“K粉”,头很晕,卖了多少分量以及收了多少钱都记不起了),其准备进房间时就被便衣警察抓获了。9.涉案人员梁某达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2日下午17时许,“四眼”打电话给其要购买50元毒品“K粉”,之后他们就在中山市港口镇丽江桥那里进行交易的;过了两天就是11月14日中午,“四眼”又打电话给其说要买100元的“K粉”,之后他们在港口丽江花园门口路边进行交易的;第三次是11月16日下午16时许,“四眼”打电话给其说要买150元的“K粉”,他们在丽江花园门口进行交易的。但是三次都没有收“四眼”的钱。11月18日凌晨,其回到港口镇新农村土地公处被公安人员抓获。10.证人梁某乙、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2014年11月17日晚上10时许,其接报后在中山市西区彩虹花园小区门口抓获一名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梁某甲。次日凌晨零时许,在梁某甲协助下抓获其上家,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冼某杰、梁某达。二人对梁某甲、冼某杰、梁某达均作了辨认。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两年前,其通过朋友认识了一名叫梁某甲的男子,并知道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2014年11月13日晚上,用其号码为134××××2226的电话拨打梁某甲号码为130××××3003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其称要向他购买“K粉”,当时他说一次购买500元的份量才送给其,于是其就同意购买500元份量的“K粉”,通过电话约定在中山市西区彩虹花园门口等他。当晚9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在小区门口右边士多店门口交易。当时其对梁某甲说只有100元,叫他先卖100元的份量给其,然后梁某甲从身上拿出了一小包的“K粉”给其,然后梁某甲就自行离开了。11月17日晚,其再次打电话给梁某甲,并叫梁某甲送300元份量的“K粉”给其,然后其就叫梁某甲送过来其住处附近,当梁某甲来到彩虹小区附近时,公安人员就将他抓获了。其对梁某甲进行了辨认。12.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拒不供认自己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毒品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梁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梁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梁某甲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使用手机联系梁某甲购买毒品氯胺酮,约好地点后以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氯胺酮,该事实有梁某甲使用的手机与黄某的手机案发时间通话记录印证,并有黄某与梁某甲进行毒品交易时的监控录像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梁某甲有贩卖毒品氯胺酮的事实,故梁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结合梁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51克及手机2台(号码分别为1302553****、1302552****)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洁贞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伟清曾荣芳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