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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诉陆培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培骅。法定代理人陆培某(系陆培骅之兄),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古美路***弄***号60*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碧钦。原审被告上海储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号41幢E203*室。原审被告俞淼华,***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枧头村6*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济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陆培骅与死者张正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9日,郑碧钦驾驶沪E571**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星东路、东兰路路口,撞倒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正某,致张正某被撞后又与王海某停放于上述路口的属上海储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爱公司)名下的沪BR68**货车尾部相撞,张正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郑碧钦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正某无责任。沪E571**小型普通客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沪BR68**货车在人寿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王海某系俞淼华聘用的驾驶员,沪BR68**货车属俞淼华所有,挂靠于储爱公司名下。陆培骅属精神二级残疾,享有每月960元低保,日常生活由张正某照料。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张正某,陆培骅支付抢救医疗费652.60元,郑碧钦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60,000元,陆培骅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郑碧钦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正某无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和人寿保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还有不足的,由郑碧钦、俞淼华依责任赔偿,储爱公司就俞淼华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陆培骅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陆培骅111,126.30元;2、人寿保险济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陆培骅111,126.30元;3、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陆培骅791,246.20元;4、人寿保险济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陆培骅361,819.80元;5、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郑碧钦53,000元;6、俞淼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培骅律师费3,000元;7、储爱公司就俞淼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驳回陆培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57.80元,由郑碧钦负担4,940.46元,俞淼华、储爱公司负担2,117.34元。平保上海分公司、人寿保险济南支公司均不服原判,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称,陆培骅的监护人是其哥哥陆培某,无法证明陆培骅由张正某扶养,且陆培骅有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同时,陆培骅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请求撤销原判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改判不支付陆培骅被扶养人生活费。人寿保险济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同平保上海分公司。陆培骅则请求维持原判,俞淼华认同两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余当事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陆培骅与受害人张正某系夫妻关系,陆培骅系精神二级残疾,享受重残无业低保,靠张正某扶养,此为结婚证、徐汇区虹某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古某街道第四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各项证明所证实。原审法院认定张正某为扶养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已将陆培骅获得的残疾补助予以扣除。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无误,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人寿保险济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各自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00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727.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茹萍审判员  杨奇志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