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傅文荣、傅启贤与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义乌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义行初字第137号原告傅文荣。原告傅启贤。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毛建华。出庭负责人张守法。委托代理人王英豪、王燕桦。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盛秋平。委托代理人何晶、陈晓慧。原告傅文荣、傅启贤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义乌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义乌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丹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文荣、傅启贤、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的出庭负责人张守法、委托代理人王燕桦,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晶、陈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6月23日对原告傅文荣、傅启贤作出编号201500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你们申请公开的工作人员简历及升职程序信息是本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证明两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201500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对两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3、邮寄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将答复书邮寄送达给两原告。4、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义政复决字(2015)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义政复决字(2015)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编号:20150032号)。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含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编号:20150032号)。2、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含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两张邮寄快递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的答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3、受理通知书、邮政快递单据及查询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6日收到两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8月26日寄出行政复议决定。4、义政复决字(2015)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原告傅文荣、傅启贤诉称:江东街道下傅村原两委与江东街道个别领导利用权力,盗用村集体款,数额巨大,申请人到财办反应,楼研副主任说,你们去查国务院的账,她连上级的规定都敢违抗,目无法纪,两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江东街道财政办公室主任楼研简历,是通过什么程序升到副主任】。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你们申请公开的工作人员简历及升职程序信息是本机关内部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为由,拒不公开。于是,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义乌市人民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申请书,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6日告知两原告,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受理,义乌市人民政府也于2015年7月20日发出《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决定2015年7月27日下午在市府办3219办公室举行听证,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编号:20150032号】。综上所述,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和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严重违法。依据《公务员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复议法》等规定,公开涉案信息是两被告的法定职责。两被告拒不公开,严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务员法》、《行政复议法》规定,基于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20150032号。2、依法撤销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编号:义政复决字第(2015)第54号。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二份。证明原告的起诉合法有效。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申请的事实。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不作为的事实。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申请,义乌市人民政府已受理的事实。5、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一份。证明义乌市人民政府组织行政复议听证的事实。6、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的事实。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于2015年6月5日收到傅文荣、傅启贤要求获取“公开江东街道财政办公室副主任楼研简历,是通过什么程序升到副主任”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6月23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500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傅文荣、傅启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其要求获取申请公开的工作人员简历及升职程序信息是被告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傅文荣、傅启贤对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24日,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义政复决字(2015)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对傅文荣、傅启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义乌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两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江东街道财政办公室副主任楼研简历,是通过什么程序升到副主任”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履行对内部管理职能产生的内部人事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7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8月24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两原告。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因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维持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编号:20150032号)。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6只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及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傅文荣、傅启贤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江东街道财政办公室副主任楼研简历,是通过什么程序升到副主任,所需用途监督江东街道用人管财务”,被告于同日收到上述申请。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编号为201500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你们申请公开的工作人员简历及升职程序信息是本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6月25日向两原告邮寄送达该答复。2015年7月3日原告傅文荣、傅启贤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7月6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向两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义政复决字(2015)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于2015年8月26日邮寄送达给两原告。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单纯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时所产生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对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财务办公室副主任楼研的简历及升职程序,系行政机关单纯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时所产生的信息,对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且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因此,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对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文荣、傅启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傅文荣、傅启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婧【附注】(2015)金义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