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路绪青、王凤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绪青,王凤菊,朱立民,朱立强,刘春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27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磊,男,汉族,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庆鹏,男,汉族,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路绪青,女,汉族。被告王凤菊,女,汉族。被告朱立民,男,汉族。被告朱立强,男,汉族。被告刘春增,男,汉族。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路绪青、王凤菊、朱立民、朱立强、刘春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磊、蒋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绪青、王凤菊、朱立民、朱立强、刘春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路绪青、王凤菊、朱立民、朱立强、刘春增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路绪青向原告借款95000元,被王凤菊、朱立民、朱立强、刘春增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五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请法院判令被告路绪青返还借款95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由被告王凤菊、朱立民、朱立强、刘春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路绪青、王凤菊、朱立民、朱立强、刘春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琉璃寺信用社(简称琉璃寺信用社)与借款人路绪青、王凤菊、朱立民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路绪青、王凤菊、朱立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每人授信额度均为95000元,联保小组成员对小组内各成员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427500元内)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到期后两年,贷款发放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即发放至借款人指定账户),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还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朱立强、刘春增在《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中签字自愿为路绪青、王凤菊、朱立民三人组成的联保小组在高唐农信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上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合保证人一栏中签字确认。2012年4月15日琉璃寺信用社将贷款95000元发放至被告路绪青指定账户(91×××78),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3日,月利率12.5733‰。此后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以及保证责任。琉璃寺信用社系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5月14日改制为高唐农商行,其债权债务全部由高唐农商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贷转存凭证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审查,其证实内容真实可信,虽未经被告路绪青、王凤菊、朱立民、朱立强、刘春增质证,责任在于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为:高唐农信社与被告路绪青、王凤菊、朱立民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执行。高唐农信社依约向被告路绪青发放了贷款,被告没有遵守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朱立强、刘春增虽不是联保小组成员,但其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上签字自愿为路绪青、王凤菊、朱立民三人组成的联保小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为路绪青、王凤菊、朱立民三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琉璃寺信用社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此亦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双方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原告高唐农商行系由高唐农信社改制而来,承接其全部债权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路绪青返还贷款本金95000元、支付所欠利息及逾期罚息,要求被告王凤菊、朱立民、朱立强、刘春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绪青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2年4月15日计至2013年4月13日,按月利率12.5733‰计算;罚息自2013年4月1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2.5733‰×150%计算)。被告王凤菊、朱立民、朱立强、刘春增在427500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过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凤菊、朱立民、朱立强、刘春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绪青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路绪青负担,被告王凤菊、朱立民、朱立强、刘春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人民陪审员 周金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洪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