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侯先锋与牛根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先锋,牛根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先锋,又名侯元,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根生,男,汉族,农民。上诉人侯先锋因与被上诉人牛根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侯先锋在牛根生处拉砖,共欠牛根生砖款9137.5元,侯先锋给牛根生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09年8月22日,今欠到牛根生砖款玖千壹百叁十柒元伍角,9137.5元,侯元”牛根生称2011年侯先锋给付5000元,下欠4137.5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砖款9137.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欠款4137.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直接的经济关系,且约定只有婚丧嫁娶、生老病死才能要款,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付其违约、名誉、人格、精神、住院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属于反诉内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侯先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根生下余砖款4137.5元。上诉人侯先锋上诉称:牛根生持有的欠据是砖厂的领导程文成、侯海清转给他的。当时我在砖厂往建筑工地送砖,有一批砖不合格,工地不给结账,才对砖厂有了欠款,通过洪河屯法庭调解,分期付款,后来因为砖厂急于散伙分帐,砖厂的程文成、侯海清多次与我协商,这批欠款由我承担。但是这批欠款只限于婚丧嫁娶,生老病死才能要。依据合同法第29条的规定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应当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民诉法第64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事实难以或者无法提供证据的,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法院也可以调取证据,在本案中,应当让砖厂的领导或者股东作证,我无法完成,就应当由原告或者法院让砖厂的领导或者股东作证。我要求原告赔付违约、名誉、人格、精神、住院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原审法院也没有告诉我属于反诉内容。要求法院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牛根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先锋给被上诉人牛根生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今欠到牛根生砖款玖千壹百叁十柒元伍角”。在该欠据当中债权人是牛根生,债务人是侯先锋,债务金额是9137.5,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据是砖厂的领导程文成、侯海清转给他的,且是由于砖厂因砖的质量不合格,造成建筑工地拒付款,发生的债权债务。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没有明确要求何人参加诉讼,也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上诉人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错误理解。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主张,法院没有必要再依职权调取证据。原审时上诉人没有到庭,法院也无法告知其要求判决赔付其违约、名誉、人格、精神、住院费等经济损失属于反诉内容。综上,上诉人侯先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先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师茂庆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