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7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应德翔与幸定学,周代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德翔,幸定学,周代君,重庆市万州区小君畜禽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355号原告应德翔,女,汉族。被告幸定学,男,汉族。被告周代君,女,汉族。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小君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走马镇石告村6组。工商注册号500101001881613。法定代表人周代君。原告应德翔与被告幸定学、周代君、重庆市万州区小君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德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定学、周代君、重庆市万州区小君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德翔诉称,被告幸定学与被告周代君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和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和35000元,到期后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000元并给付利息。被告幸定学、周代君、重庆市万州区小君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应德翔与被告幸定学、重庆市万州区小君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凭据,约定:“今借到应德翔人民币35000元正,大写叁万伍仟元正。”被告幸定学、重庆市万州区小君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签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当日,原告应德翔支付被告幸定学现金35000元。因被告未给付利息,在2014年12月16日,被告幸定学、重庆市万州区小君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给原告应德翔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应德翔人民币现金6000元,还款期限2015年3月底还清。”被告幸定学、重庆市万州区小君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签章。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凭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应德翔与被告幸定学、重庆市万州区小君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借款凭据属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幸定学、重庆市万州区小君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应德翔主张的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4年12月16日被告幸定学、重庆市万州区小君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给原告应德翔出具借条借款6000元系按约定计算的积欠利息,原告主张为借款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幸定学、重庆市万州区小君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应当归还原告应德翔借款本金35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付。被告周代君与被告幸定学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幸定学、周代君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幸定学、周代君、重庆市万州区小君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应德翔借款本金35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幸定学、周代君、重庆市万州区小君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缴纳上诉费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后未获得批准仍未缴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熊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邬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