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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与卢庆余、张德光、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卢庆余,张德光,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福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负责人:王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庆余,男,194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卢世凡,女,194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海滨,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光,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博华,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福家,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卢庆余、张德光、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福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于民一初字第018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庆余原审诉称:2015年5月10日零时3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汪河路路口,张德光驾驶辽AEP8**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卢庆余撞到,致使车辆损坏,卢庆余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李福家存在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和超速行驶的违章责任,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现卢庆余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张德光、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福家、保险公司赔偿卢庆余医疗费137577.10元、护理费20720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9元、复印费300元;2、诉讼费由张德光、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福家、保险公司承担。张德光原审辩称:肇事属实,责任无法查清,我是李福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在急救中心垫付了900元。李福家原审辩称:肇事属实,责任无法查清,张德光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肇事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审辩称:事故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卢庆余诉求因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审检,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零时3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汪河路路口,张德光驾驶辽AEP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卢庆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卢庆余受伤。事故发生后,卢庆余被送往沈阳急救中心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失、右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脑挫裂伤等。卢庆余住院30天(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住院期间重症监护12天、一级护理18天。共发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34123.10元,预防接种劳务费243元,外购药3211元,共计137577.10元。卢庆余住院期间由沈阳市吉爽家政服务中心路凯护理。2015年7月19日,沈阳急救中心医学医生陈东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患者卢庆余,男,67岁,因颅脑损伤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应用白蛋白,末沙毕立治疗药物,因我院无上述药物,故家属外购,特此说明。2015年7月2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张德光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但该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当事双方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哪一方当事人未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故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查明,李福家系辽AEP8**号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张德光驾驶。张德光系李福家雇佣的司机,在执行雇佣行为。辽AEP8**号小型轿车挂靠在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辽AEP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卢庆余垫付10000元,张德光为卢庆余垫付了9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5年4月21日,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德光驾驶辽AEP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卢庆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卢庆余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李福家系辽AEP8**号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张德光驾驶,张德光系李福家雇佣的司机,在执行雇佣行为。辽AEP8**号小型轿车挂靠在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因该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双方的举证来看,不足以证明行人卢庆余存在过错,因此李福家应向卢庆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李福家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内容,明显地表现出免除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约定条款应属无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保险公司提供了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字的《投保人声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充分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也没有在卢庆余的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标注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说明。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卢庆余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AEP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卢庆余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卢庆余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认定,经计算为137577.10元。关于卢庆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经计算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关于卢庆余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0577.10元(137577.10元+3000元),保险公司已为卢庆余垫付10000元,张德光已为卢庆余垫付了900元,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卢庆余赔偿129677.10元(140577.10元-10000元-900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张德光900元。关于卢庆余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卢庆余提供的沈阳急救中心长期医嘱单,可证明卢庆余住院期间重症监护病房12天(不是ICU)、一级护理18天。卢庆余重症监护病房住院期间及一级护理期间应由二人护理(亲戚一人及护工一人)。因卢庆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亲戚因护理卢庆余而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因此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关于卢庆余雇佣护工支出的护理费,虽卢庆余提供了发票证明卢庆余住院期限支出护理费8400元,但该费用明显过高,酌情按每天180元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8276.30元(34995元÷365天×30天+180元×30天);关于卢庆余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按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卢庆余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76.30元(8276.30元+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卢庆余赔偿8776.30元。关于卢庆余主张的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卢庆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卢庆余赔偿8776.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卢庆余赔偿129677.1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扣除);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张德光900元;三、驳回卢庆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李福家承担,由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肇事车辆未年检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项,原审法院在肇事车辆未年检情况下判令其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保险公司已提交投保人声明,证明其已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尽到解释说明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卢庆余二审辩称,其车已进行年检,有行驶证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福家二审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张德光二审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未年检系属免责事项,其已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解释义务,原审法院不应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因未年检使得车辆危险显著增加,亦未能证明肇事车辆未年检的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该车辆已进行年检,故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