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贾思军、尚昌芹与马前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思军,尚昌芹,马前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贾思军。原告尚昌芹。委托代理人李国,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前进。委托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思军、尚昌芹与被告马前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思军、尚昌芹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原告贾思军、被告马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17时许,在东平县工业园区开元机械路口,被告马前进驾驶光明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贾思军驾驶的时风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贾思军、时风牌三轮汽车乘车人尚昌芹、郑云苓、贾明伟、光明牌三轮汽车乘车人徐广霞、马德鑫、孔凡德、刘学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在东平县人民医院及东平县大羊镇丁坞卫生室检查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该事故经交警处理,被告马前进负事故的主要要责任。原告贾思军共损失医疗费318元、误工费3906元、护理费3906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530元;原告尚昌芹共损失医疗费2770元、护理费2929.5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9210.6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8710.1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前进辩称,���的车辆发生事故属实,我方也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7时许,在东平县工业园区开元机械路口,被告马前进驾驶光明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贾思军驾驶的时风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贾思军、时风牌三轮汽车乘车人尚昌芹、郑云苓、贾明伟、光明牌三轮汽车乘车人徐广霞、马德鑫、孔凡德、刘学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5)第6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前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思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广霞、马德鑫、尚昌芹、孔凡德、刘学英、郑云苓、贾明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思军于当日前往东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支出门诊检查费150元、治疗费69元;该医院经检查其伤情为:1、右足第5跖骨骨折;2、右足骰骨撕脱骨折?建议进一步检查。原告随后未在正规医疗机构做检查治疗,其提供的单据中有在肥城市安驾庄梁氏骨科医院处方签及收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3月22日在该处买药花费95元,提供大羊镇西北村卫生室2015年6月21日出具的处方签、2015年7月3日出具的收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其因伤口感染在该卫生室拿药花费870元。质证中被告认可其在东平县人民医院的花费,对其余支出因没有提交合法的发票不予认可。其伤情于2015年7月10日经其申请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的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贾思军误工期限为120日。据此,原告贾思军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318元、误工费3906元、护理费3906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530元。原告尚昌芹受伤后于次日在东平县大羊镇丁坞卫生所检查,原告尚昌芹腰椎压缩性骨折,并提供该卫生所出具的处方签收款收据各一份,证实其支出西药费364元,后又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6月15日在东平县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腰椎T12、L1骨折,原告尚昌芹支付检查费320元;同时原告尚昌芹还提交了大羊镇南留屯卫生所出具的处方签及收据各一份证实支出药费986元;提交肥城市安驾庄梁氏骨科医院处方签及收费单据各二份证明其于2015年5月9日、5月11日在该处买药花费225元;提交东平县一腾医药有限公司大羊药店证明8张,证实其先后在该药店购药花费1914.50元。质证中被告认可其在东平县人民医院的支出,对于其余花费因没有提交合法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尚昌芹的伤情于2015年7月10日经其申请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的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其因外伤致T12、L1压缩骨折,符合八级伤残;2、需一人护理三个月。据此,原告尚昌芹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770元、护理费2929.5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9210.6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8710.10元。同时查明,原告贾思军、被告马前进均不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贾思军、尚昌芹均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贾思军无证驾驶三轮汽车与被告马前进无证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前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思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中其他人员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认定。两原告主张受伤后接受治疗,但因家庭困难未住院,二人在医院支出检查费,有相应的医疗费收据、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被告表示认可,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在医院外卫生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其支出的费用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并未住院治疗,且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具体情况和因护理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思军主张误工费,虽对其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尚昌芹主张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单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思军主张的鉴定费,因其鉴定事项并未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应有其本人承担。综上,原告贾思军的损失为:医疗费219元;原告尚昌芹的损失为:医疗费320元、残疾赔偿金39210.60元(11882元/年×11年×30%)、鉴定费2000元,共计41530.60元。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由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马前进所有的由其实际使用的无牌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马前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依照交通事故划分的责任由原被告分担,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贾思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前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双方均系机动车辆,因此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马前进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前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思军医疗费219元;二、被告马前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昌芹医疗费320元、残疾赔偿金39210.60元,共计39530.60元;三、被告马前进赔偿原告尚昌芹剩余损失1400元[(41530.60元-39530.60元)×70%];四、驳回原告贾思军、尚昌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马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账号:81×××90,开户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原告贾思军、尚昌芹负担477元,被告马前进负担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