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47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严玉云,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宏,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丁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5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现就读初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当事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被告常年在外,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双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没有理由。原告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丁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丁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现就读初中。婚后,原、被告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丁某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其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其婚生子尚未成年,夫妻双方理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共同担负起抚养和教育孩子的责任,为孩子的成长与学习创造和谐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存在一定隔阂,但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未到不可挽回的地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被告能够经常回家,同时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理解和关心,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