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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2000年2月2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00年7月3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10月1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9月13日因注射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5月14日因注射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并于2007年5月24日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9月30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六合区周洼新村**栋附近,以人民币1400元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从被告人陈某位于周洼新村**栋***室的暂住处查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贩卖的毒品净重5.02克,从其暂住处查获的毒品净重2.4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在七克以上十克以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六合区周洼新村**栋附近,以人民币1400元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从被告人陈某位于周洼新村**栋***室的暂住处查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贩卖的毒品净重5.02克,从其暂住处查获的毒品净重2.4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租赁协议、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物证;4.物证鉴定书;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在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因毒品犯罪和吸食毒品受过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等违禁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朝明人民陪审员  杨 建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