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无业。被告人常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本市鼓楼区襄王路龟山汉墓门口路段时,与张某带乘人王某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常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常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0.4mg/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贺某、沙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及抽血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查询结果;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里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田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