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池清海与池林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02447号原告池清海,男,1943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池石泉(原告池清海之子),1968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池林,男,1948年3月23日,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池春红(被告池林之子),1977年9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池清海与被告池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清海诉称,我与被告同系延庆县永宁镇清泉铺村村民,我家老宅与被告家为前后院,我家居南,被告家居北。我家老宅内有三间房系我父亲购买,院落系宅基地,尺寸不清。1980年我家搬新房,老宅就不住了。此后,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我老宅院内进行养殖。我于十年前曾找被告协商,其表示可以随要随还,当时我们两家关系都不错,我就没追究。但现在我找被告要求其返还宅基地,被告却拒绝我的要求。故我才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我的宅基地,拆除其所建设施,恢复院落原貌腾退给我,赔偿35年的经济损失3.5万元(每年1000元租金标准),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池林辩称,原告所诉的院落,以前确实是他家的地方,但原告在1980年新批了房场,其拆除了老房子用于建他家的新房,其老房成为集体空闲地。经当时的村委会领导批准,我用自家自留地换得的该地,之后我建了石棉瓦棚子等用于养殖,一直使用至今。我从没说过随要随还的话,是村委会让我用这块地的,而且我使用该院已经35年了,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延庆县永宁镇清泉铺村村民,原告家老宅与被告家为前后院。1980年原告在村中另建新房,拆除老宅的房屋并搬入新房,此后被告在诉争院内建设石棉瓦棚用于养殖,并一直使用至今。2015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拆除其所建设施,恢复院落原貌并腾退,另要求被告赔偿35年的经济损失3.5万元(按每年1000元租金标准),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在庭审时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后,原告提交1950年4月9日户主为张怀起的察哈尔省四海县土地执照存根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诉争土地系自己老宅。因双方分歧较大,此案未能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庭后提供上世纪50年代的土地执照,要求被告恢复院落原状并腾退宅基地,可见原告虽以恢复原状为由起诉,但争议实质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归属问题。需指出,个人持有的上世纪50年代土地执照是当时私有土地及房屋的凭证,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我国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执照上注明的土地已全部转为集体所有,故原告所持的土地执照关于土地权属部分已自然失效,不具法律效力。且几十年来双方拆建房屋致使土地使用状况已发生变化,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重新核实后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另外,原告在上世纪80年代拆除房屋并搬走,三十余年来一直由被告占用使用,双方之间目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政府先行处理。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池清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计永代理审判员 赵若浩代理审判员 吴雪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国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