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3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周善生与金杏林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善生,金杏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善生。委托代理人陈兴根,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杏林。上诉人周善生因与被上诉人金杏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善生、金杏林系翁婿关系。2014年9月21日19时许,周善生与金某(金杏林女儿)在施某烟杂店门口因砸门之事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纠纷中周善生左额头部位流血受伤。当晚20时左右,周善生到临湖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前额皮肤挫裂伤,病历记载“左前额部受伤后肿胀(字迹难辨)出现半小时,半小时前纠纷伤及左前额部肿胀(字迹难辨)出现来诊……”。次日,周善生到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病历记载“头外伤1天伴头疼,1天前在工作中被人砸伤头部,无发生昏迷,目前自觉头疼……”。周善生起诉时提供临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1日7时许,周善生与老婆金某在施某烟杂店门口发生打架纠纷,后周善生岳父金杏林参与,致使周善生左额头受伤。审理中,原审法院向临湖派出所调取涉案纠纷相关笔录等,该所称原出具的情况说明有误,重新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1日19时许,周善生自述与老婆金某因闹离婚,在施某烟杂店门口发生打架纠纷,后周善生岳父金杏林参与,致使其左额头受伤。该所于2014年9月23日对周善生所作笔录中,其陈述:2014年9月21日晚7点左右,我在黄垆村木东路施某烟杂店里面玩,我老婆金某从家里出来见到我就问我早上为什么砸门,我说你为何不让我进去,就扭打在一起,金某用手撕扯我的衣服,我就打了她脸上一拳,这时我岳父金杏林来了,从店门口拿了个空啤酒瓶砸在了我的额头左边,当场就流血了,还用啤酒瓶砸了我的脸及肩膀,后来我头上出血了,他就不打了,后来我们被带到派出所,再后来就去医院看伤了。周善生一审庭审时陈述,当天我站在烟杂店门口面朝北,金某与我面对面,我与金某扭来扭去从店门的东面扭到西面,店门西面放了空酒瓶,金杏林站在我西面,拿了酒瓶就砸我。金杏林一审庭审时陈述,当天我与周善生并无身体接触,当时周善生站在烟杂店门口面朝北,金某与其面对面,我站在我女儿身后,隔了两个车位距离,我看见周善生打我女儿,想上去劝,但因年纪大了没上去,后来就报警了,没看到周善生怎么受伤。原审法院向金某调查,其出庭作证称,当天晚上7点左右,我在施某小店里看见周善生,就问周善生为何撞门,周善生说门也是他的,周善生就用拳头打我,后来就与我打起来了,我打不过周善生,围观的人劝架都劝不住,后来我被打得头晕了,就从冰柜上随手拿了一个东西去打周善生,我记不清拿了什么东西,也不知道有没有打中周善生,后来围观的人都来劝了,就停手了,我父亲没有参与打架,只是劝,纠纷前我没看周善生有受伤,也没看见周善生有包扎,纠纷后周善生有否受伤我并不清楚。原审法院向施某调查,其证言称,2014年9月21日晚,周善生、金杏林在我店门口外发生纠纷时,我正当坐在店里与他人谈天,因是晚上没看到具体情况,我店里装了监控,显示器就放在柜台上,当时能看见纠纷画面,但不太清楚,因监控就能储存20天左右,现在没法看了,不过周善生的律师当时过来拷贝过的,那天店门外站了很多人,周善生准备来打麻将,纠纷前我看见过他,没看到他有外伤,纠纷后我出去看了,看见周善生额头有流血。上述事实,有周善生提供的门诊病历、原审法院向东山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原审法院对施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周善生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金杏林赔偿医药费6498.4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0398.40元。一审庭审中,周善生放弃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周善生伤情与纠纷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金杏林主张因苏大附二院门诊病历显示周善生1天前在工作中被人砸伤头部,故与其无关。周善生解释称其并无工作,病历记载可能是医生写错了。对此,因证人金某、施某均表示纠纷前曾看见周善生,当时未看见周善生有外伤,纠纷后施某看到周善生额头有流血;且纠纷后周善生初诊的临湖卫生院病历记载“半小时前纠纷伤及左前额部”,故周善生关于苏大附二院门诊病历记载有误的主张可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周善生治疗的外伤是本次纠纷导致。关于周善生治疗及花费的合理性问题。金杏林主张虽周善生有些治疗及用药挂的五官科与内科,与外伤无关,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不对相关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后周善生明确挂五官科、耳喉鼻科是治疗鼻炎,其中2014年10月10日、12日、13日、14日四次在临湖卫生院治疗挂号及用药均为治疗鼻炎,医药费金额分别为329.29元、148.70元、152.85元、134.55元,挂号费合计9.9元,其中2014年10月31日在苏大附二院治疗挂号及用药为治疗鼻炎,挂号费为7元,医药费为1022.06元,称其鼻炎因打架所致。因鼻炎属鼻腔炎性疾病,与本次外伤明显缺乏关联,故上述费用合计1804.35元应予以剔除。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由于本案系属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周善生向金杏林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周善生除了证明自己人身遭受损害的事实之外,还应证明金杏林对其有侵权行为以及该侵权行为与其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然本案审理过程中,周善生未就金杏林砸伤其的事实主张进行充分举证,其中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前后不一,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仅是对周善生自述情况的说明,故不能据此证明纠纷中金杏林参与其中,且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及金某的陈述,证人施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周善生伤势是纠纷所致,但无法确认其损害后果来源于金杏林的行为,故周善生应承受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周善生要求金杏林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善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周善生负担。上诉人周善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事发时,金某正和上诉人扭打在一起,根本没空拿地下的啤酒瓶砸上诉人,且其是被上诉人的女儿,与上诉人正在闹离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采信其陈述所作出的判决错误。2、上诉人提供的及原审法院调取的临湖派出所情况说明都证明了被上诉人参与了打架纠纷,致使上诉人额头受伤,被上诉人也承认报警了,是被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受伤。3、上诉人本没有鼻炎,在被被上诉人打后鼻子即发炎,与被上诉人的伤害有必然因果联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杏林辩称:上诉人与其女儿金某是夫妻关系,上诉人使用家庭暴力都有记录。当日,上诉人与金某发生争吵,后来动手,我就报警了,警察把他们都带走了,其余被上诉人均不知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周善生以金杏林用啤酒瓶砸伤其头部、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应举证金杏林对其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现周善生无证据证明金杏林用啤酒瓶砸伤其头部的待证事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临湖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内容不一致,该两份情况说明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周善生认为金杏林是侵权行为人,要求其赔偿其医药费、营养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周善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周善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