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吐鲁番隆生商贸有限公司与雷通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吐鲁番隆生商贸有限公司,雷通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175号申请执行人吐鲁番隆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托克逊县。被执行人雷通弟,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博湖县。本院在执行吐鲁番隆生商贸有限公司与雷通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我院出具申请书表示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4)博民初字第381号一案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伊力哈木·赛依提审 判 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顾 安 斐二〇一五年十月一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建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