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段娜与秦浩、赵运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娜,秦浩,赵运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1413号原告:段娜。委托代理人:张立谦。被告:秦浩。被告:赵运广。原告段娜与被告秦浩地、赵运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娜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谦、被告赵运广均到庭参加诉讼。秦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秦浩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赵运广作担保。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5月3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8万元借款,被告我行我素,置之不理。诉请: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及延迟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及收到条。被告秦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运广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情况属实,我是为秦浩担保了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秦浩向原告订借款10万元,由赵运广作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秦浩向段娜借款80000元,(大写金额)捌万元整,以秦浩夫妻双方及子女名下房产、财产及工资收入、赵运广夫妻双方及子女名下房产、财产及收入作为抵押,三方约定月息20‰,每月付息,借款时间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止”。合同中还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和到期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每日加收借款人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原告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将现金8万元交付秦浩,秦浩为原告写下收条。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都已按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和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今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赵运广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合同是我签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秦浩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秦浩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秦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给付期间应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月息按20‰,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5‰计算,但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赵运广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故被告赵运广对被告秦浩偿还原告8万元本金、上述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段娜借款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20‰、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5‰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赵运广对以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段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847元,由被告秦浩、赵运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