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淑艳与齐继民、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艳,齐继民,宋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杨淑艳,女,汉族,庆安县人,无职业,现住庆安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王文礼,男,汉族,庆安县人,无职业,现住庆安县。被告齐继民,男,汉族,庆安县人,个体,现住庆安县(未出庭)。被告宋玉梅,女,汉族,庆安县人,个体,现住庆安县(未出庭)。原告杨淑艳与被告齐继民、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艳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继民、宋玉梅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淑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丈夫王文礼通过胡志辉与被告齐继民相识,2012年8月24日,二被告因在原庆安县消防队道北开大修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如果还不上借款每天给付5,000.00元违约金,被告齐继民给原告出具保证书,逾期被告齐继民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齐继民未出庭,未提供答辩。被告宋玉梅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原告杨淑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及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法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原告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丈夫王文礼通过胡志辉与被告齐继民相识,2012年8月24日,二被告因在原庆安县消防队道北开大修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如果还不上借款每天给付5,000.00元违约金,被告齐继民给原告出具保证书,逾期被告齐继民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杨淑艳与被告齐继民、宋玉梅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齐继民、宋玉梅未出庭,未提供答辩,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继民、宋玉梅共同偿还原告杨淑艳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3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齐继民、宋玉梅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树文审判员 乔永艳审判员 李作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世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