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何燕、朱敏玮与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燕,朱敏玮,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355号原告:何燕。原告:朱敏玮。法定代理人:何燕,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的母亲。被告: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国军。原告何燕、朱敏玮与被告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燕、原告朱敏玮的法定代理人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燕、朱敏玮起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签订公寓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衢州市九华北大道185幢恒盛国际商业广场六层606号公寓委托给被告恒盛公司出租给第三方经营管理,被告将该公寓委托给衢州冠发君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用于酒店经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按先支付后使用的原则,由被告恒盛公司于每年的12月21日前代为支付下一年度的公寓租金收益15676.38元,并约定在被告恒盛公司逾期支付公寓租金收益时,按所欠租金收益每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位于衢州市九华北大道185幢衢州恒盛国际广场六层606号公寓租金15676.38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日2‰,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位于衢州市九华北大道185幢衢州恒盛国际商业广场六层606号公寓租金15676.38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何燕、朱敏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产证1份,证明坐落于衢州市九华北大道185幢606室的房屋为两原告共同所有的事实。2、“衢州恒盛国际商业广场”公寓委托管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恒盛国际商业广场606号公寓的使用权、经营权委托给被告恒盛公司进行管理,约定委托收益每年15676.38元,于每年的12月20日支付下一年度的收益。被告恒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坐落于衢州市九华北大道185幢606室的房屋系两原告共同所有。2009年10月15日,原告何燕与被告恒盛公司签订“衢州恒盛国际商业广场”公寓委托管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何燕将位于衢州市九华北大道185幢恒盛国际商业广场六层606号公寓的使用权、经营权全权委托给被告进行管理,并同意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委托的公寓进行出租或管理;委托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共计12年;委托期间,由被告每年向原告何燕代支付该公寓的委托管理收益,委托管理收益按照先支付后使用的原则,被告代支付该公寓的月收益是1306.37元,合计年收益是15676.38元,在每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约定的委托管理收益,例如被告在2010年12月20日前支付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委托管理收益;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该公寓委托管理收益的,被告自逾期日起按尚欠该公寓委托管理收益、每日2‰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委托管理收益,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委托管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委托管理收益共计15676.38元。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前述委托管理收益,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度的委托管理收益15676.38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请为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燕、朱敏玮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委托管理收益15676.38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2日起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秀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