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宏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150号原告:北京宏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铁路北鸡场西侧200米。法定代表人:崔志富,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岳,北京瀚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雪飞,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宏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宏旺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旺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岳,被告中建一局委托代理人刘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旺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订立《塔吊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塔吊,司机由原告配备,用于被告承建“中国政协文史馆工程”,月租金33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进出场安装使用超过50吨以上的吊车由被告承担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提供塔吊,2011年3月19日,原告的塔吊进场,2011年11月25日,该塔吊撤场。被告仅支付租金等共计89280元,剩余租金、进出场费、预埋件费、汽车吊超过50吨价差费共计276100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上述费用的行为属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等费用2761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建一局辩称:认可双方订立合同、塔吊进出场时间、已付费用情况属实。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塔吊经常发生事故,故根据合同约定应扣减相应的租金,被告仅欠付租金等共计55220元。合同约定租金等费用结算时间及付款时间为塔吊离场后3个月,现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被告订立《塔吊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使用原告FO/23B规格型号的塔吊及附件,用于被告承建中国政协文史馆工程。月租赁费3.3万元、进出场费3.3万元、预埋件费1.6万元。塔吊月租赁费包括在使用过程中的一切维修保养费用和每台塔吊3名司机的人工费等。塔吊进出场费用包括:运输费;安拆塔吊发生的人工费、机械设备费;顶升和锚固费,塔吊检测备案费用。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安拆塔吊时用50吨以内的吊车,费用含在原告报价中,如确定需要50吨以上(不含50吨)的吊车时,经被告确认后超出费用由被告负责价差费。合同无预付款,塔吊立在现场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开始计费,每月25日结算当月费用,次次月支付60%,以此类推。余款在塔吊撤场后三个月内付清。设备进出场费及预埋件费在塔吊进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首次支付50%,余款在塔吊车场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约定原告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和被告审定的技术方案组织机械设备的进出场、安装和拆除工作,按被告通知的时间进行顶升和附着,不能以任何理由延误,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租赁费用中扣除。原告必须满足项目24小时施工需要,原告在被告现场所有人员必须遵守承租方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承租方施工生产的安排,按照出租方机械设备服务规范的要求提供现场服务,每月进行服务规范的检查工作,积极主动征询承租方的意见,提供优质的服务。设备发生故障后,原告应迅速组织抢修,由于设备故障原因造成每台设备停止使用每月累计超过15小时,被告有权扣除停用期间的相应设备的租赁费,扣减费用按照日租费乘以停用天数的两倍计,每月存在1次以上连续4小时或累计8小时故障停用,被告扣减当月租金30%。塔吊附着及顶升时,因原告提供的标准节附着装置、撑杆等原因导致附着顶升时间超过4小时,则被告有权扣除相应租赁费,且原告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严格按照被告约定的工期进场,在施工过程中满足被告施工的需要。如原告未按照被告要求日期立塔或因原告原因耽误被告的施工工期,并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承担10万元/天的延误工期罚款。2011年3月21日,塔吊启用。2011年11月25日,塔吊停用。原告出示其与案外人“牛××”订立的《汽车吊租赁协议》及收条,证明原告因租赁案外人一台2**吨汽车吊用于安装和拆除塔吊,向案外人支付租赁费4.4万元。原告称若安拆塔吊时用50吨以内吊车,费用为4000元,包含在租赁费用内,现租赁汽车吊差价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需要用超过50吨以上的吊车安拆涉案塔吊,但认为费用差额应为800元,对该差额其未能举证,亦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原告出示1、其与被告工作人员李××的短信记录(截图),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图片显示2015年1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称“你的事儿我知道,会处理的,别有其他的想法,我正在外面谈事儿,回头方便时联系你吧。”经质证,被告否认上述证据真实性。原告无法提供短信记录的原始载体。2、其与被告工作人员杜××的电话录音,录音中原告表示自2011年到2015年原告已找杜××多次,杜××表示知晓。经质证,被告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称杜××系被告公司总经理,但2011年时杜××任被告公司劳务部门经理,故2011年至2014年期间杜××无权处理此事。被告出示租赁费用对账单及扣除费用明细表,证明被告扣减费用的计算方法及欠付原告费用情况,经质证,原告除2011年11月21日至25日租赁费、超出50吨额外补差及应扣减违约金项目外,对租赁费用对账单其余内容认可。原告否认扣除费用明细表的真实性。关于被告扣减费用的相应证据,其出示1、《塔司频繁变动不利于安全事宜》、《塔吊使用相关事宜》,证明塔吊司机频繁调动。经质证,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并不符合合同约定扣减费用的理由。2、《关于塔吊正常使用的专题会议》,证明机器故障无法正常施工,该证据显示“塔吊厂家要认真分析前期塔吊使用效率地下的原因;如大臂摆动速度慢、吊钩起落速度慢、摆臂与小车不同时动作完成等。塔司不能以任何理由拒吊(除大风外)或不提高速度(除角度与距离较小、盲区外);以上问题如不能得到有效解决,承租方将有权采取扣减塔吊台班,并追究其相应责任。此专题会内容作为合同附件。”经质证,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否认证明目的。经询,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塔吊无法正常工作的具体时间。3、《塔吊使用安全及配合事宜》,证明司机操作不当、人员擅自离岗,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该证据显示因原告塔司原因于2011年5月14日及15日延误工时约一小时,且在吊运材料时造成财物损坏。经质证,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否认证明目的。4、《塔吊防爬管理事宜》,证明原告未能保证塔吊的安全性。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案外人攀爬塔吊与原告无关。5、《塔吊事故及相关事宜》,证明2011年7月15日因塔吊发生大钩坠落事故,造成工程延误超过53个小时。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6、《塔吊安全隐患问题一直未整改事宜》,证明塔吊存在安全隐患。经质证,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不构成扣减费用理由。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塔吊租赁合同书》、《汽车吊租赁协议》、租赁费用对账单、扣除费用明细表、《塔吊事故及相关事宜》、录音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塔吊租赁合同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如约进场提供塔吊租赁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出场费、预埋件费、月租赁费及使用超过50吨吊车的差价。现双方均认可塔吊于2011年3月21日至11月25日进场施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进出场费3.3万元、预埋件费1.6万元及相应租赁费。现被告认可存在吊车差价问题,但否认原告提出的差价数额,原告提交《汽车吊租赁协议》及收条证明因使用50吨以上吊车安拆塔吊支出的费用,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费用892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关于被告要求扣减部分费用的辩称意见,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原告提供的塔吊于2011年7月15日发生事故造成工程延误超过53小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扣减当月租金30%。被告提交《关于塔吊正常使用的专题会议》、《塔吊使用安全及配合事宜》等证据,虽未能明确载明因塔司、设备等原因造成工时延误的具体时间,但从上述证据中可以认定原告存在塔司管理混乱、设备性能欠缺等问题,无法满足24小时施工需要,故被告据此主张扣减一定的租赁费用,理由正当,具体扣减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租赁款项等应于塔吊撤场后三个月内付清,现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节,现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可证明其在2011年至今多次找被告工作人员解决拖欠费用问题,本院认定原告未怠于行使权利,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宏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塔吊租金、进出场费、预埋件费、汽车吊超过五十吨价差费共计二十五万元;二、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宏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二十五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北京宏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 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