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彦与轩术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轩术生,李彦,陈树年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轩术生。委托代理人:田军钢,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红,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委托代理人:陈冰,大城县法援助中心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树年。上诉人轩术生因与被上诉人李彦、原审第三人陈树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投资设立了廊坊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第三人各占公司50%的股份,由原告和陈建国、陈志荔具体经营“天地凤凰城开发项目”。2014年5月20日,原告、陈建国、陈志荔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将“天地凤凰城项目”转让给被告,约定“被告支付原告、陈建国、陈志荔净利润值为人民币1亿元,由被告分批打入指定的账户,2014年5月30日前分批小数额汇入1000万元,一个月内支付转让金8500万元,剩余500万元转让金在所有拆迁、西面商业占地、中心广场占地等补偿款完成后,1个月内全部付清。”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给大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廊坊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的2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分别转让给被告245万元、第三人5万元。转让后被告在廊坊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24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49%,第三人在廊坊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为2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250万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大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股权限制协议书,约定“为共同圆满完成‘天地凤凰城开发项目’,原告将持有廊坊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1%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经过股权转让后,第三人持有廊坊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1%的股权,被告持有公司49%的股权。三方商定对被告所持有的股权作如下限制:被告股权只是在其对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履行后方能生效。如履行不能,被告将所持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回原告。”被告未按照2014年5月20日转让协议的约定向项目投入资金和支付股权转让金。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将其所持有的廊坊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回给原告,第三人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给大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股权转让协议虽显示公司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250万元,但三方当事人之后签订的股权限制协议书披露,原告将持有廊坊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第三人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股权限制协议书约定转让协议如履行不能,被告应将所持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回原告,现被告未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投入资金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持有公司49%的股权转回给原告,并协助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与他人就转让协议方面的问题,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轩术生将持有廊坊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权转回给原告李彦,并协助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轩术生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因被上诉人转达错误信息造成的,上诉人收到一审开庭传票后,主动找到被上诉人协商解决此事,2015年6月26日中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起吃饭时,被上诉人李彦称29日不再开庭,三方协商解决法院知道,法院当庭在未与上诉人核实情况下,缺席开庭并作出判决,实属侵犯上诉人诉讼权利,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二、原审在判决认定,股权限制协议书中原告将持有廊坊博达房地产有限公司49%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如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在股权转让前,上诉人把400万元的现金转到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后,李彦才将49%的股权转到上诉人名下,有银行借记卡对账单为证;三、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投入资金义务。上诉人履行了部分义务,未履行全部义务是因被上诉人未能按自己的承诺提供二期土地证所致。双方签订协议后,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已经全部到位,并且已经进入工地进行生产。56000平米住宅、8000平米地库,现已建到80%,现在二期30000平米我找的施工队正在建。被上诉人李彦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开庭传票明确了开庭的时间、地点,而上诉人却未按时出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未出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从未跟上诉人说过不再开庭的话,如果决定不开庭也需法院通知,当事人应向法院核实,没有法院向当事人核实未出庭的道理,更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答辩人将持有廊坊博达房地产有限公司49%的股权以O元的价格转给上诉人,有双方与第三人共同签订的《股权限制协议书》予以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时至今日,上诉人也未按照《转让协议》约定,投入任何资金,上诉人关于未履行全部义务是因答辩人未能按承诺提供二期土地证所致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在2014年5月28日前把第一批资金5000万打入房地产已有账户,并尽快偿还一期土地证的购买金,并为人防工程准备竣工资金。”上诉人尚未投入第一批资金,用于偿还一期土地证购买金,又何谈二期土地证问题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补充意见不属实,该工地一致由被上诉人一方具体进行建设。原审第三人陈树年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李彦上述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彦及案外人陈建国、陈志荔与上诉人轩术生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拟将“天地凤凰城项目”转让给上诉人的《转让协议》,及上诉人轩术生、被上诉人李彦、原审第三人陈树年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股权限制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依据已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李彦将其持有的廊坊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轩术生。而按照《股权限制协议书》的约定,如上诉人对《转让协议》履行不能,则其应将所持有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回被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已部分履行了投入资金的义务,二审期间提交了陈建国于2014年5月7日收取项目转让定金50万元、李彦与陈志荔于2014年7月16日分别收取现金200万元的收条三张,用以证明其已经支付转让金45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张收条所显示内容与双方协议约定内容并不一致,且三张收条中载明的收款人涉及被上诉人李彦、案外人陈建国、陈志荔,双方对此解释不一,上诉人可就此问题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轩术生应依据《股权限制协议书》的约定,将持有廊坊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权转回给被上诉人李彦,并协助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关于上诉人主张未履行全部义务是因被上诉人未能按自己的承诺提供二期土地证所致问题,依据转让协议约定,“只有在上诉人将第一批资金3000万打入被上诉人李彦、案外人陈建国、陈志荔指定账户后,被上诉人李彦、案外人陈建国、陈志荔应立即交付轩术生一期土地证”,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已依约足额给付第一期资金,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李彦、案外人陈建国、陈志荔依照协议约定不应当向上诉人交付二期土地证。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已将起诉状等相关诉讼材料通过EMS向上诉人轩术生邮寄送达,依据网上查询结果,上诉人轩术生于2015年4月30日签收,上诉人一审期间的委托代理人杨昊钢于2015年6月4日在开庭传票上签字,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对一审开庭事宜系明知,故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判决,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存在瑕疵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轩术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