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谭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311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冬天,被告人谭某谎称自己在恩施州驾校上班,以帮忙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刘某人民币3000元,后刘某要回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谭某谎称自己在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上班,可以将谢某招入都亭派出所从事户籍员工作为由,骗取谢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谭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刘美峰2000元;被害人谢敏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传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景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