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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执民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柯水富与宁波市镇海春洲景点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柯水富,宁波市镇海春洲景点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北执民字第1214号申请执行人柯水富。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春洲景点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法定代表人:何智荣。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柯水富与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春洲景点开发有限公司[(2015)甬北商初字第0022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北执民字第1214号案件本次程序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元丰审 判 员 汪志平审 判 员 牛乃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晨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