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开商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江苏银利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武汉宏悦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利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武汉宏悦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商初字第00129号原告江苏银利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小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再国、王晓丽,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宏悦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龙王咀农场。法定代表人龚鸣,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银利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公司)诉被告武汉宏悦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利公司诉称: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W11S-50*3200上辊万能式卷板机一台,价值668000元。合同对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有118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未给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悦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银利公司(供货方)与被告宏悦公司(采购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悦公司向原告银利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W11S-50×3200上辊万能式卷板机(以下简称卷板机)一台,单价668000元;交(提)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合同签订后50天内,供货方免费运货到采购方武汉新洲区龙王咀农场,需方自行组织卸货(由供方在供方厂内试装后散运到采购方后组装);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由采购方支付人民币120000元给供货方作为定金。供货方完成标的生产后由采购方验收后发货前再由采购方支付供货方430000元,货到采购方后安装调试合格后再付人民币80000元给供货方,余下人民币38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十二个月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7月3日,被告宏悦公司法定代表人龚鸣依照合同约定通过其个人在中信银行的银行账户转账汇给原告银利公司定金120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宏悦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用网银给付了原告货款430000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银利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卷板机发货给了被告宏悦公司。2013年3月18日,原告银利公司向被告宏悦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680000元的案涉卷板机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3月21日,卷板机到达被告宏悦公司后,原告银利公司派其公司员工崔广进到被告宏悦公司对卷板机进行了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当日,被告宏悦公司负责生产的人员贾祥在原告银利公司的用户服务单的服务结论处签了字,服务结论为:经银利崔广进同志于2013年3月21日对我单位机床调试、人员培训进行服务,共计壹台,基本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要求。2013年7月2日,原告银利公司再次派崔广进到被告宏悦公司为案涉卷板机提供了更换卷板机配置的服务,服务结论为:经银利崔广进同志于2013年7月2日对我单位机床更改配置进行服务,共计壹台,基本上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要求。当日,被告宏悦公司的黎开新在原告银利公司的用户服务单服务结论的用户签字处签了字。该用户服务单备注栏填写了对更换电机需要鉴定。2015年7月7日,因被告未给付尚欠的118000元给货款(含质保金),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经原告银利公司授权,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宏悦公司寄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公司于收到该律师函后10日内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7月9日,被告宏悦公司签收了上述律师函。后因被告宏悦公司仍未给付上述118000元货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江苏银利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用户服务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顺风速运存根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银利公司与被告宏悦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13年3月21日,原告派员工崔广进对交付给被告的卷板机进行了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结论为基本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要求。2013年7月2日,原告银利公司再次派崔广进到被告宏悦公司为案涉卷板机提供了更换卷板机配置的服务,结论为基本上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要求,故应当认定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卷板机最迟在2013年7月2日已经安装调试合格。根据设备采购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宏悦公司应于卷板机安装调试合格后给付原告货款80000元,余下人民币38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应于十二个月后付清。截止2015年8月5日,原告银利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宏悦公司给付案涉货款时,案涉卷板机安装调试合格已超过了两年时间,被告仅给付了550000元货款,尚欠118000元未付。故原告银利公司要求被告宏悦公司给付货款1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宏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银利公司货款118000元。如被告宏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宏悦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银利公司代垫,被告宏悦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银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