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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中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712号原告: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蒋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锐,男,汉族,柳河县人,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主任,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被告:魏东,男,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原告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柳河信用社)诉被告魏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8日被告魏东在原告处贷款2万元,到期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利率按月息10.1775‰计算。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被告魏东向原告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镇信用社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10.1775‰;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分别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和《柳河镇信用社贷款现金支取登记簿》中签字。逾期,被告未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贷款2万元、《柳河镇信用社贷款现金支取登记簿》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柳河信用社与被告魏东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被告魏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属违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据此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2011年5月20日后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一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为:计息时间自2010年4月18日起算至2011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1775‰计算利息;计息时间自2011年5月2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26625‰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缓交),由被告魏东负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树代理审判员  张云坤人民陪审员  于海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