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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4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505号原告李××,男,1977年3月27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天津万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在天津市红桥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女方名下有坐落在红桥区××里××号私产房屋一套,双方离婚后该房过户到男方李××名下,归男方所有并居住,女方自行解决住房”。现原、被告双方已离婚9个月,且原告已居住在红桥区××里××号房屋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履行将天津市红桥区××里××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义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义务,将坐落天津市红桥区××里××号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王××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无子女,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天津市红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对于房产约定:“女方名下有坐落在红桥区××里××号私产房一套,双方离婚后该房过户到男方李××名下,归男方所有并居住,女方自行解决住房”。次查,红桥区××里××号登记在被告王××名下,曾于2010年5月31日设定了他项权,权利人为工商银行天津新村支行,该抵押于2013年12月4日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产权证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办理坐落天津市红桥区××里××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原告李××名下,所需费用由原告李××负担。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晓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万岱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