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华君、唐水金、蒋平、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华君,唐水金,蒋平,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发路8号金融服务技术创新基地1栋6E单元。法定代表人尹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密,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富,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君,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水金,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蒋平,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波,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帮公司)诉被告华君、唐水金、蒋平、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华君、唐水金、蒋平、杨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贷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君、唐水金、蒋平、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贷帮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系小额融资借款平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华君因扩大石灰厂规模急需用钱,通过原告公司的融资平台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9.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华君每月按照指定日期还本付息,如逾期还款的,则需根据逾期金额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唐水金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蒋平、杨波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华君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华君提供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按时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873.12元并支付利息1952.31元;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偿还借款产生的违约金3325.37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6日)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产生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华君、唐水金通过原告公司融资平台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蒋平、杨波作为保证人的事实。2、借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华君、唐水金通过原告公司融资平台借款的事实。3、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打印凭证1张,拟证明原告平台按照约定提供贷款给被告华君。4、实际还款明细1张,拟证明被告华君还款及欠款的明细。5、保险代购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应被告华君要求为其代购50元保险费。被告华君、唐水金、蒋平、杨波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贷帮公司系小额融资借款平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华君因扩大其石灰厂规模,通过原告公司的融资平台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贷帮委托借款借据》,该借据约定:被告华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为9600元;被告华君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共分12期,每月23日前还本金及利息共计4966元,末期还本金及利息共计4974元;若被告华君未按期如数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时,原告有权向借款人按逾期金额的每日5‰收取违约金。被告唐水金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认可,被告蒋平、杨波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名认可。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保险代购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华君委托原告贷帮公司代其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险”一份,保险费由原告贷帮公司代为扣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通过通联通支付系统向被告华君发放50000元贷款,并从该贷款中扣除50元为被告华君投保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借款到期后,被告华君偿还了借款本金27126.88元及利息7647.69元。截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华君尚欠借款本金22873.12元及利息1952.31元。原告因催收无果,故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贷帮公司与被告华君、唐水金、蒋平、杨波签订的《贷帮委托借款借据》及借据担保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华君、唐水金在取得50000元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贷帮公司要求被告华君、唐水金偿还借款22873.12元及利息1952.31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另,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如数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时,原告有权向借款人按逾期金额的每日5‰收取违约金,但原告诉请只按每日1‰收取逾期违约金,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其违约金和利息合计总额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借款期限内其利息年利率为19.2%(9600元÷50000元=19.2%)+违约金年利率为36%(1‰×360天=36%)=55.2%,已超过年利率24%(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倍=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华君、唐水金支付逾期违约金应按年利率4.8%(年利率24%-利息年利率19.2%=4.8%)计算。另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借款期限界满之日起算,即从2014年10月22日起算至2015年1月6日的违约金为231.78元(尚欠借款本金22873.12元×年利率4.8%÷360天×76天=231.78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平、杨波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君、唐水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873.12元、利息1952.31元,共计24825.43元;二、被告华君、唐水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31.78元(截止2015年1月6日止,后期违约金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8%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三、被告蒋平、杨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元,由被告华君、唐水金、蒋平、杨波平共同负担448元,由原告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审 判 员 阳 林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